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 律師

被告 鄭明光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拷貝交付本院11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民國114年4月2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為核對筆錄之正確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114年4月2日下午準備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被告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114年4月2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理由如上,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所為聲請亦查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得不予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自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拷貝交付本院114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案件114年4月2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但鑒於上揭當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即本院指定輔佐人部分),為個人資料及隱私,本院交付之光碟將隱匿該等當事人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又上開影像光碟,係作為聲請人訴訟目的使用,並命聲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複製、轉拷、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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