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
原告張00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00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515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4,753元,上開裁定於114年1月21日送達,由原告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繳,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