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呂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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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友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情節(4次犯行均是加重詐欺犯行,提供2本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後,先後將被害人轉入的贓款轉出),被害情節(被害人共4人,被害金額非輕,編號2被害人被害金額尤鉅,但最後輾轉進入被告帳戶內,由被告轉出的金額編號1為50萬元,編號2為47萬元),受刑人的犯後態度(多坦承犯罪,與3位被害人雖達成和解,然僅約定分期付款,也履行部分義務而已),所犯時間接近,並非遭警查獲後不知悔改再犯,重複苛責性較高(以上出處參見各該判決書的記載),編號1各次犯行曾經該案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本院卷第27頁),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迄今未表示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