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蔡鎮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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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執聲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本院註:檢察官本次並未聲請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情節(均觸犯洗錢防制法,均提供名下帳戶後再擔任車手、共三罪,受刑人先後提領57萬元、60萬元、80萬元)、被害人的受害財產數額(三位被害人分別匯款70萬元、85萬元、10萬元)、受刑人的犯後態度(編號1否認犯罪,編號2、3在一審否認犯罪,在二審坦承犯罪,與部分被害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和解,本院卷33)、受刑人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前妻共同監護三名未成年子女,另須扶養母親,本院卷33),編號2、3前曾經同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本院卷25),受刑人向本院表達:對本案定刑並無意見,受刑人於短時間內觸犯同樣罪名,重複苛責程度雖然較高,然附表各判決對受刑人的判決均已屬輕度刑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