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管理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理由書95年度家聲字第184號聲請人 黃正淮 律師(即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代管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管理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7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嗣聲請人就任遺產管理人後,依法進行法院閱卷,函查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暨登報公告並申報遺產稅等事宜外,且就被繼承人甲○○生前所涉民事訴訟案件一一為之代理訴訟,目前為止計有8件訴訟案件。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不過新臺幣(下同)二千多萬元,爰請依90年度稅捐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酌定聲請人之報酬。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2項、第79條第2項規定,準用於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又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1%。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指定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為保管、保存、公示催告及繳納稅捐等事宜,並進行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財管更字第7號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字第495號民事裁定、8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
22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為證。而被繼承人甲○○無法組成親屬會議,依法無以組成親屬會議酌定管理報酬,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酌定其報酬。
四、次查被繼承人甲○○遺產共計2,148萬8,469元,管理報酬按遺產總值1%計算為21萬4,885元,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聲請按90年度稅捐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酌定其報酬云云,惟上開核算標準乃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執行業務者收入之準則,與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自屬有別,是以本件即應以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規定為計算標準。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周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