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九О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因收取俗稱「鎮長稅」乙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判決中認定自訴人「五年多來有帳冊或證據可查的收取金額即達新台幣(下同)二億七千萬元」等情,業經各媒體大肆報導,被告甲○○不可能不知,詎被告甲○○卻假藉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發生之瑞伯颱風、芭比絲颱風等天然災害,意圖打擊、誹謗自訴人,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公開向媒體宣稱自訴人私自向建商「收取十多億元鎮長稅,美其名是發給無損害公共設施證明,其實是收到口袋裡」「事實證明,卻是這些公共設施都造成損害」等語,誣指自訴人收取鎮長稅十多億元並侵吞入己,造成自訴人名譽之嚴重損害,因認被告甲○○涉嫌誹謗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闡述在案。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中華日報、自立早報及台灣新生報分別所為「甲○○質疑鎮長稅『收到口袋裡』」、「誰該負責?甲○○指四級政府都有責」及「丁○○否認將鎮長稅中飽私囊」等報導為論據。查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應訊,據其在原審法院之陳述,堅決否認有誹謗之犯行,辯稱:自訴人指被告發表上開言論期間,係立法院第三屆第六會期,被告在該會期擔任民主進步黨立法院黨團幹事長,須經常性發表時事評論,八十七年十月間,因颱風過境,台北縣汐止鎮(已升格為市),一星期內發生三次水患,被告基於民意代表及黨團發言人之職責,針對水患應有之處置及誰應負責等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提出適當之評論。且被告當日發言之主旨,係在要求各級政府不可推卸責任,各級政府包括中央政府、省政府、縣政府及鎮公所均應負責及其責任所在,既未針對自訴人個人發布採訪通告及新聞稿,亦未說出自訴狀所指「將十多億元鎮長稅收到口袋裡」「都是這些公共設施造成損害」等字眼,記者撰寫採訪稿及採訪稿經編輯刪修、下標題之際,或斷章取義,或為新聞效果而誇大其詞,實非被告所能左右;又汐止鎮水患嚴重,社會大眾認係山坡地過度開發、水土保持不良及排水防洪系統有問題所致,被告本於民意代表及黨團發言人之職責,而就自訴人以收取鎮長稅而發給建商等「無損害公共設施證明」,於發給證明時,是否確實監督建商做好公共設施?鎮長稅既係以發給「無損害公共設施證明」為交換條件,是否名符其實,用於相關之公共設施?為何近年來汐止鎮之水患如此嚴重,自訴人所收取之鎮長稅究竟用於何處?等事,為選民提出質疑,並無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及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以俗稱「鎮長稅」之名義,向建商等收取金錢之數額,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刑事判決認定「五年多來有帳冊或證據可查的收取金額即達二億七千萬元」等情,為自訴人在自訴狀內及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訊問時所自承,並據以指訴被告誇大事實而涉嫌誹謗,惟嗣後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所提「補充自訴理由狀」中,又改稱所收取「鎮長稅」之金額為一千七百六十一萬元等語,是自訴人所述,非但前後不一,且兩者數額差距甚大;另據台灣新生報及中華日報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報導,亦均記載「丁○○表示,十幾億元鎮長稅都用在汐止鎮各項軟硬體設施上,都有資料可查」等語,有各該報導在卷可稽。足見連自訴人本人都無法確定其所收取「鎮長稅」之數額,更遑論他人,是被告概稱自訴人收取十多億元之「鎮長稅」云云,縱或與事實有出入,亦難認被告有誇大事實以損害自訴人名譽之故意。
(二)至被告曾否指摘自訴人「將十多億元鎮長稅收到口袋裡」「都是這些公共設施造成損害」等語一節,經查:(1)前揭自立早報並無被告指稱自訴人「將十多億元鎮長稅收到口袋裡」「都是這些公共設施造成損害」等語之報導,與此相關之報導為:甲○○表示‧‧‧丁○○在汐止鎮長任內,所徵收的鎮長稅是為了「無損害公共設施」,但汐止的排水防洪卻出了問題,丁○○如何解釋?足見各級官員都有責任;(2)台灣新生報報導:甲○○說,前台北縣長 尤清 和丁○○十多年來「互咬」,長期不睦,使地方政府政策不能連貫,造成今天汐止水患嚴重。同時,丁○○在汐止鎮長任內徵收了十多億的鎮長稅,美其名是發給無損害公共設施證明,但這些鎮長稅最後都用在何處?還是都收到丁○○「自己口袋裡」?(3)中華日報雖報導:甲○○昨
(二十七)日指出,丁○○收取十多億元的鎮長稅,美其名是發給「無損害公共設施證明」,其實是「收到口袋裡」;但又進一步報導:甲○○指出,十多年來汐止鎮公所與縣政府長期不睦,當時縣長尤清與汐止鎮長丁○○互咬,使得治山防洪工作效率不彰;而丁○○私自向建商收取十多億元的鎮長稅,美其名是發給「無損害公共設施證明」,不過事實證明,卻是這些公共設施都造成損害。甲○○表示,丁○○濫發無損害公共設施證明,但汐止鎮內的防洪排水系統卻都未做好,這些鎮長稅到底花在何處?甲○○質疑,鎮長稅是放在丁○○自己的口袋裡。揆諸上開各報內容,就被告之同一言論發表之報導不一,或根本未提及被告曾指摘自訴人將鎮長稅收到自己口袋一事,或雖提及該事,然又分別使用強弱不一之質疑語句,顯係各該報導為其各欲達到之新聞效果,而於編撰時就報導之內容、用詞遣字等各有增、刪、取捨,故僅憑此等報導,尚難認已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無所懷疑,而確信被告曾指摘自訴人將所收取之鎮長稅收到自己口袋裡一事為真實之程度,是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況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汐止鎮一連發生三次嚴重水患,社會一般大眾殆認係山坡地過度開發、水土保持不良所致,被告係本於民進黨團發言人及民意代表之職責,發表言論,要求各級政府不得推卸責任,並分述責任之所在,非特別針對汐止鎮公所或自訴人,亦有前開自立早報報導在卷可憑;故被告質疑:自訴人在其汐止鎮鎮長任內,以發給建商等「無損害公共設施證明」之名義所收取「鎮長稅」之運用,是否名實相符而使用於相關公共設施之建設?何以近年來,汐止鎮飽受水患之苦?云云,乃基於本身職責評論可受公評之事,亦難認有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至於中華日報雖報導,被告指出,事實證明,卻都是這些公共設施都造成損害等語,惟被告所指,係建商開發土地,卻未做好防洪排水等公共設施,而非指自訴人於汐止鎮長任內所從事之公共建設造成水患,此觀諸前開報導自明,且自訴人亦自承其在汐止鎮長任內所為之公共設施全與治山防洪無關,是自訴人指稱「被告誣指自訴人所做之公共設施為造成水患之元兇」云云,殊有誤會,尚無可採。
(四)至於自訴人請求函詢中央社關於中華日報、自立早報、台灣新生報所載「中央社台北二十七日電」新聞來源,並請求傳訊該新聞報導之記者,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媒體宣稱自訴人私自向建商「收取十多億元鎮長稅,美其名是發給無損害公共設施證明,其實是收到口袋裡」「事實證明,卻是這些公共設施都造成損害」等語云云,惟本院已依據前開新聞報導而論述其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甚詳,自無再予函詢或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指訴之誹謗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難以自訴人片面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刑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李得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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