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更(一)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前經本院認為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期間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古金男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應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附錄法條:
第一百零一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E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二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彰化市○○里○○街○○○巷○弄○號(在押)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罪嫌重大,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至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期間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古金男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應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附錄法條:
第一百零一條: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