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附民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二號C
原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七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七千七百十九元,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應注意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竟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高速行駛於該路五段安西高幹五三號前之路肩,見前方有一輛貨車往右靠,即往左閃避,竟因失控衝入對向車道。適有 張博文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乙○○及丁○○自對向駛來,張博文發現時欲向左閃避,但被告亦向右偏,二車因而相撞,致乙○○、丁○○受傷,原告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毀壞,而修車費用花費三十九萬七千七百十九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過失傷害罪,而過失毀損現行法無處罰明文,被告原不負過失毀損之刑事責任,縱令原告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李文福法官呂佳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