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七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酈長春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行使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苖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仍以紙幣自民國七十餘年間起即設有防偽線、浮水印足以辨識真偽,而此為一般交易上之基本常識,故縱未經特別訓練之人亦無礙其能於短時內確認紙幣有無防偽線、浮水印,而被告自承於被查獲前二日由購物找回該紙幣,則其於收受時難謂不知無防偽線、浮水印,竟於經二日後仍執意行使該偽鈔,其否認知情顯無可採等語。經查該百元偽鈔,除無防偽線、浮水印及肖像領子處無斜紋外,其大小、顏色及紙質均與真鈔類似,有該扣案之偽鈔可稽,並經原審當審勘驗在案,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筆錄),而按一般人收受紙鈔後除覺怪異外,殊少特別再檢視該紙鈔有無防偽線、浮水印,尤其本案僅是一張面額百元之紙鈔,此外又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於行使時確已知悉該紙鈔為偽鈔,自不能以社會一般人之習性甚或被告有疏於檢視紙鈔有無防偽線、浮水印之情事,即臆測被告於使用該紙鈔前已明知該百元紙鈔為偽鈔,從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美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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