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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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二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庚○○○○即陳自訴代理人壬○○
甲○○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 被告乙○○
戊○○丙○○辛○○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原在台南市○○○街○○○號經營布匹買賣,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年中時,因先前向民間放貸者借貸週轉,業已負債達新臺幣(下同)九百八十萬元,且利息高達三分,財務陷於窘境,明知其業已無力給付貨款,然為期能清償前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隱瞞其財務困境實情,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連續多次以其個人名義向獨資商號即陳 李淑瓊 簽約訂購大量布匹,陳李淑瓊因之陷於錯誤,誤認丁○○有資力給付貨款,而陸續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同年十一月中旬交付丁○○所訂購之布匹,價款總額計一千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一百元。丁○○取得貨物後旋以低於進價之價格販售,其中甚有以低於進價五成價格販售者,而以販售取得之價金清償前借貸債務;而丁○○雖交付不知情之丙○○為發票人名義之同額支票共三十紙予陳李淑瓊,以充為價金之給付,詎上開支票中之第一張,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發票日之支票屆期即遭退票,陳李淑瓊經趕赴丁○○設於台南市○○○街○○○號營業處所,查得丁○○早已將所交付布匹之大部分以低價出售求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李淑瓊提起自訴。理由
壹、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陳李淑瓊間之交易
向來正常,此次純係因嗣後週轉不靈,導致無法使支票兌現,並非故意詐欺;所低價銷售之布匹係屬滯銷品或布匹有瑕疵,若積壓庫存亦將導致損失;況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發現週轉不靈後,伊亦曾經退回市價達六、七百萬元之貨物予自訴人,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本件純屬民事糾紛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上揭時間多次向自訴人訂購布匹,自訴人並已依約給付布匹之事
實,有 佑昇 通運到付簽收單、清單影本,及被告丁○○簽發被告丙○○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三十紙附卷可稽;此部分自訴人之指述,自屬可信。
㈡被告丁○○原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
存款帳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即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有華南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華西金字第0二三號函附在原審卷第一六八頁可稽。又被告丁○○用以支付自訴人貨款所使用之丙○○名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一二一八一二之二00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開戶,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始退票,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被列為拒絕往來戶,總計退票張數達六十六張,退票總金額為一千五百五十七萬一千五百三十五元,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台新金華字第八八000四號函及檢附之明細表附在原審卷第一0八頁可證。另據被告丁○○於原法院調查中供稱:
我是向朋友借了九百八十萬元之資金,利息三分,加上公司開銷才週轉不靈,這是去年(八十七年)春夏之際開始不賺錢...,那是向金主 陳裕隆 週轉的票,我目前仍在還陳錢,我向陳借錢是三分利,向 陳宏騰 借錢利息也是三分,退票時欠二百餘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第一九六頁反面)。顯見被告丁○○因背負沈重民間借款之本息壓力,於八十七年春夏之際即開始不賺錢而週轉困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開始向自訴人訂購布匹之時,更應明知業無給付貨款資力。又查,交易相對人履約資力如何,乃契約當事人雙方是否願意訂立契約之重要條件,若相對人明知契約對造資力困難,恐有未能依約給付對價之情事,勢必影響訂立契約之意願;本案被告丁○○明知其經濟已陷窘境,並無支付貨款之資力,竟仍隱瞞此等重要事實,顯已逾越交易上所容認之程度,而違反法律上之告知義務,其有為詐術之施用,堪予認定。
㈢被告丁○○向自訴人購進之布匹,其價格除少數種類為每碼單價八十元、九十
五元及一百元外,其餘大部分布匹之價格每碼單價為一百二十元至二百五十元之事實,有自訴人所提之送貨清單影本附卷可參。被告丁○○雖辯稱:該清單上所列價格為虛價,實際價格需另行議定,且通常較低云云;然就其所辯之「實際價格」究係如何乙節,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之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所辯自難遽予採信。次查,被告丁○○於收受自訴人所交付之貨物布匹後,旋以每碼六十至八十元之價格銷售等情,除據自訴人提出被告丁○○販售予「雅美」公司之估價單影本一紙附卷為證外;另據被告丁○○於原法院調查中供承:(問:
通常以價幾成賣出?),以二成利潤賣出;...(問:自訴人交布給你之後把布賣掉?),約二、三月後就賣出,(問:十一月二十三日跳票前已把布賣出了?),是的,布皆賣掉了,買進來的部分有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是低價銷出,是以一百元左右賣出,而這布是以一百八十元買進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背面、第九十八頁背面)。所供核與證人 蔡華南 在原審結證:八十七年九、十月時(有向被告丁○○購入布匹),有簽收單,無契約,我不知丁○○之布來自何處,一碼三色(單價)七十元,共買了近三十萬元,(問:何以約定一碼七十元?),那是丁○○他們開的價錢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九七頁)相符。依前開供詞所述,被告於向自訴人購進本案布匹後,隨即在退票之前於短短
二、三個月內售出觀之,自訴人所出賣之布匹應尚無不符流行風潮滯銷,或大量瑕疵品出現之可能。乃被告丁○○竟違背應就進價附加二成賣出,用以獲取合理利潤之常規,迅速以低價全部售出,所得貨款又未以之給付自訴人貨款,自可得見被告出售布匹之目的乃在以快速換取現金,用為支應積欠之其他負債及利息,以解其燃眉之急,則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係灼然可見。
㈣被告丁○○雖辯稱:伊退票後迅即將剩餘布匹退還自訴人,顯無詐欺故意云云
。然查,被告在原法院第一次調查中已陳明其所退之布匹約為三、四百萬元(見原審卷第九十頁),此數額與其向自訴人購買之布匹價款一千一百三十九萬三千一百元相比較,僅及約三分之一;況被告丁○○隱瞞其經濟已陷窘境,並無支付貨款之資力等重要事實,而詐術之施用,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其事後雖有退還布匹予自訴人之事實,亦僅事涉犯罪成立後態度之評價,核與犯罪成立無關;其聲請傳喚已到庭作證之證人己○○再度到庭作證,本院認為無此必要。被告丁○○另辯稱:因布匹有嚴重瑕疵而亦未能向客戶收取貨款,故未克給付自訴人云云;然始終未能提出相關之資料以供本院查證,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在原審雖又辯稱:金主陳裕隆等人提供伊資金,伊訂貨時並非無資力等語;然被告丁○○向自訴人訂貨之際,經濟業陷窘境等情,已據其陳明在卷,其聲請傳喚證人金主陳裕隆,本院認為無此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丁○○明知無資力給付自訴人貨款,仍隱匿此項事實,並未告
知自訴人,而連續向自訴人訂購並收受大量貨物,復交付同為無資力兌現之同案被告丙○○名義支票據虛以應付,充為價金之給付,旋即於自訴人陸續交貨之同一時期,以低於買進價格之單價出售,收取之貨款又挪為清償原欠借款利息之用,其有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事證明確,被告丁○○詐欺足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又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原審基此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所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尚將部分貨物退還自訴人減少其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乙○○、丙○○、戊○○、辛○○部分: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丁○○之配偶,被告戊○○與被告辛○○均為夫妻
關係,而被告丙○○、戊○○與丁○○則為堂兄弟,共同經營布匹買賣,其等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被告丁○○上揭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被告等均涉有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訊據被告乙○○、丙○○、戊○○、辛○○等,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
乙○○辯稱:伊雖為被告丁○○之妻,然係因住家在營業處所樓上,偶而替被告丁○○開票而已,並未參與本件買賣之決策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僅係借票給丁○○使用,未提供資金,亦未參與營運,平日係從事水泥搬運工作,對本件買賣全不知情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退伍後受被告丁○○雇用為業務員,工作內容、性質均與其他受雇之業務員相同,伊並未參與營運云云。被告辛○○辯稱:伊擔任會計工作,並未參與經營決策,且早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離職,對於被告丁○○所為均不知情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且,共同正犯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為構成要件,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三0四號、五十年臺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自訴人認被告乙○○、丙○○、戊○○、辛○○與丁○○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乙○○與丁○○係屬夫妻關係,且被告乙○○亦掌管公司事務,並負責簽發支票;被告丙○○係被告丁○○所交付票據之發票人;被告戊○○參與系爭布匹買賣,並曾打電話向自訴人訂貨;被告辛○○為被告丁○○擔任會計工作,並曾簽發支票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惟查,被告乙○○與丁○○係夫妻關係,其偶爾為丁○○簽發支票給付貨款,本屬人情之常。被告丙○○與被告丁○○係堂兄弟之近親關係,其將請領之空白支票借予丁○○使用,在國內社會上亦在所多見。而被告戊○○、辛○○分別係丁○○之職員、會計;被告戊○○曾打電話向自訴人訂貨,被告辛○○代丁○○簽發支票等,皆屬其等合於常理之職務上工作。均不能單僅執此認定該等被告有參與詐欺犯罪之施行。自訴人對於被告乙○○、丙○○、戊○○、辛○○就丁○○所為之本案詐欺犯行,究竟與丁○○間有如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又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僅執自訴人空氾之指證,即遽以詐欺罪相繩。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丙○○、戊○○、辛○○有自訴人
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乙○○、丙○○、戊○○、辛○○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之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兆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