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三六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二十四條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並停止戒治,而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恪遵規定,成效優良,有受保護管束人每月生活處遇成績表可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依該規定聲請免除抗告人刑之執行,卻仍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六七九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抗告人所受裁判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此一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抗告人特此聲明異議,惟原審法院誤以為抗告人係就流氓感訓處分之部分聲明異議,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請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之聲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二十四條固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強制戒治之執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惟既規定「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則檢察官認為有執行刑之必要,而未提出聲請者,即非法院得以過問;從而,抗告人之聲請即無理由。原審法院雖對抗告人之聲請有所誤會,惟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結論即無不合;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古金男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