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毒抗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毒抗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毒抗字第八二九號
抗告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公訴人原聲請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十八時二十分許,警方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時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而原審以: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祗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又實體裁定,如經確定,有實質確定力,亦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苟該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應提起非常上訴救濟。而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聲
觀字第二四五八號聲請觀察、勒戒,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七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第三九二七號宗卷可稽。且該案件與本件係屬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認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涉嫌吸用第二級毒品,應實施觀察、勒戒程序案,被告應否進行觀察、勒戒程序,係屬訴訟進行中之保安處分,其實體部分,仍須由檢察官視觀察勒戒結果,另為處置,故關於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聲請,其裁定應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形式裁定,而非實體裁定,認原審駁回聲請之裁定,尚有未妥,而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係以該案已有實體上之確定裁判者為限,如僅從程序上所為之裁判,既與案件之內容無關,即不受前項原則之拘束。是如裁定具有實體裁判之效力,而足以對當事人產生實體上之影嚮,則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定執行刑、減刑等裁定,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非五十號、七十八年度台非六十三號、八十一年度台非三五六號等判例可資佐證。而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為之觀察、勒戒聲請,其觀察、勒戒之結果,固有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決定其後處置之情形,然就觀察、勒戒處分之本質,因受處分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時,事實上,其身體自由,仍受拘束,故是否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其性質上具有實體裁判之效力,絕非僅係單純之程序上裁定。是公訴人依上開法條所為之觀察、勒戒之聲請,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審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聲觀字第二四五八號聲請觀察、勒戒,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二七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而該案件與本件係屬同一案件,認本件係屬一事再聲請,認有於不得一事再理之原則,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於法尚難認有不合。公訴人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古金男法官張祺祥
法官沈應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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