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56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六三六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
上訴亦有適用。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送達於上訴人台北市○○路570之1號1樓住
所,因未能晤受送達上訴人,乃於民國97年7月2日將判決寄
存送達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有卷附送
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其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上開第一判決之送達於97年7
月12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之效力,其上訴期間自97年7月13
日0時起算,算至97年8月1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97年
8月5日始行提起本件上訴,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本件上訴
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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