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係夫妻、而 余冠輝余品萱 為甲○○之子女,彼此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93年12月4日晚上8時10分許,與乙○○在苗栗縣○○鎮○○街○○巷○號娘家內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先以徒手毆打乙○○巴掌,然後以腳踹其子女余冠輝、余品萱等,致乙○○受有左臉紅腫;余冠輝、余品萱等均受有右臂瘀傷3X3公分之傷害。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 黃金發張金龍 ,於執行巡邏勤務中接獲報案而赴上址處理,並知悉有犯罪事實後告知甲○○以傷害罪現行犯逮捕,甲○○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反抗之,以手揪住警員黃金發之制服,並掐住張金龍警員之脖子,再以腳踹踢警方,致警員張金龍受有左額瘀青5X3公分、左頸擦傷1X1公分;警員黃金發受有右膝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合力始制伏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93年12月4日警詢中及93年12月5日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93年12月4日警詢中之指訴。
(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警員黃金發、張金龍之職務報告書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診斷證明書5紙、警員受傷照片3幀。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與告訴人乙○○2人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與余冠輝、余品萱為父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對該3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二)被告先後傷害乙○○、而余冠輝、余品萱3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而被告傷害余冠輝、余品萱部分,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中已有記載,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犯傷害罪及妨害公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與受害人間之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民事上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有告訴人乙○○於94年4月6日本院審理時之訊問筆錄可憑、被害人等所受傷害程度、對公務員施強暴之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