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65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6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659號抗告人甘記醫藥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本件抗告人應補繳86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87、89、90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繳納期間均自92年10月16日起至92年10月25日止,嗣經改訂繳納期間自92年11月16日起至92年11月25日止,各年度稅額及罰鍰繳款書皆於92年11月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本人簽收,有各該年度稅額及罰鍰繳款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應於92年12月25日前提出復查之申請,始為適法。惟本件抗告人遲至93年8月16日始提出陳情書,請求重新查核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此並有抗告人前揭陳情書可憑。是抗告人提起復查業已逾越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復查期間,自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93年8月16日陳情書並非申請復查,原裁定以之為復查,認申請復查逾期,不無違誤云云,惟按對於租稅之核課處分及罰鍰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須先踐行復查及訴願程序,未經合法之復查及訴願程序,其起訴即非合法。本件抗告人93年8月16日陳情書主旨係載:「為陳情重為查核86年至91年補繳營業稅、營所稅及其罰鍰」等語,原審以之為申請復查,並以申請復查已逾法定期限,裁定駁回,並無不合。況縱如抗告人所稱,該陳情書並非申請復查,則因抗告人未經復查程序,其起訴亦非合法。至抗告人主張原處分未查核有關帳簿憑證,亦未會同抗告人查對證實,即逕予認定漏稅一節,經核係屬關於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實體主張,因本件起訴程序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抗告人之實體主張自勿庸斟酌。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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