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64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6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647號再審原告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代表人 俞邵武 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9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15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再審之判決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再審之判決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8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以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再審理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3年度判字第115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復對最近一次即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前判決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判決以再審原告所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8判決與前判決訴訟標的不同,且作成日期在前判決之後,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之再審情形,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再審之訴,究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鄭小康法官黃璽君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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