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二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的駕照被吊扣,暫時為不能駕駛車輛的人,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四、五瓶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雲林縣麥寮鄉之工作地點。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七分許行經苗栗縣西湖鄉湖東加油站前時,因行車速度忽快忽慢、左右搖擺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零點六五毫克。經檢察官命其向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華嚴啟能中心支付新台幣二萬元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安全駕駛自用小貨車,仍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西湖鄉湖東加油站前時,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零點六五毫克之事實,於警訊及偵訊中坦白承認,而被告當場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有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附於偵查卷可憑,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
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六五MG/L,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零點六五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一三,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查獲時酒味濃厚、車身搖擺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貨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因此審酌被告飲酒之數量、查獲時酒精濃度、未肇事產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聲請人曾命被告向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華嚴啟能中心支付新台幣二萬元而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二八號緩起訴處分書及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五四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