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6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食品衞生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655號抗告人甲00000000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6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係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5月3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4年7月4日(星期一)即巳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7月8日始向該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該院加蓋於訴狀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巳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對於所受處罰為實體之主張,惟本件因起訴程序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抗告人之實體主張自無庸予以斟酌。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