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二人。被告婚後經常酗酒,酒後常因細故動手毆打、辱罵原告,使原告精神常處於遭受家庭暴力之驚恐,且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毆打原告成傷,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六四九號審理,惟後經原告諒解撤回告訴,被告僅受有不受理之判決,又被告曾經鈞院核發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三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在案,仍不知警惕、悔改,多次自台北返家仍對原告大聲辱罵,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三二○號卷宗。
理由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之住所均在苗栗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兩造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結婚,並育有子女二人,此有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常酗酒,酒後常因細故即動手毆打、辱罵原告,使原告精神常處於害怕遭受家庭暴力之恐懼中,且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毆打原告成傷,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六四九號審理,惟原告事後諒解被告,撤回告訴,又被告曾經鈞院核發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三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在案,仍不知警惕、悔改,多次自台北返家仍對原告大聲辱罵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第三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資參照。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三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被告曾於該事件中自承雙方吵架時有拉扯,造成被害人手臂瘀傷,及說過要讓原告死無葬生之地等語,詳載於訊問筆錄,附於前開卷宗可稽。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以供本院參酌,綜合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情為真實。
四、按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係指客觀上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審酌;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五號判決亦持此見解。且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婚後經常酗酒,酒後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辱罵原告,使原告經常處於受家庭暴力之恐懼之中,造成原告身體及心理上極大之傷害及壓力,堪認已嚴重損及原告之人格尊嚴,客觀上予原告身體、心理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已不堪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准許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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