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鐵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綽號「 阿宏 」,任職於威龍國際應收帳款財務管理顧問公司,該公司受 林群峰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委任,催討乙○○之子林煒棠所積欠之債務。然甲○○代表該公司前往催討數次未果,未依循相關法律程序聲請強制執行,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及毀損犯意,於民國92年
8月21日凌晨2時許,攜帶在不詳名稱地址之五金行所購買之紅色油漆及不詳商店所購買之冥紙,前往乙○○、林煒棠位於苗栗縣○○鎮○○○街○號之住處旁,位於 黃瑩真 所屬之鐵製水塔上,用上開所購買之紅色油漆噴寫「林煒棠欠債不還, 王八蛋 ,全家死光」等字句,並在乙○○、林煒棠上開住處鐵門及地上,以潑灑紅色油漆及灑冥紙於地上等方式,致使乙○○、林煒棠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並因其所潑灑之油漆具有黏性,黏沾在上開鐵門上,導致上開鐵門開啟之功能受損,足生損害於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93年6月12日警詢中及同年11月30日偵訊中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前往告訴人乙○○上開住處前潑灑紅色油漆。但否認在地上灑冥紙及在鐵製水塔上寫字云云,然查,本案除被告前往催討債務外,復無其他人涉嫌,另有如下二)至第(四)之證據可證,被告所辯顯難採信為真。
(二)告訴人乙○○93年9月8日警詢中及同年10月26日偵訊中之指訴。
(三)照片8張。
(四)警員 林國煊 之職務報告。
(五)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係因財務糾紛,犯罪手段係在告訴人住處之鐵門及地上潑灑紅色油漆、附近鐵製水塔上以紅色油漆書寫恐嚇字句、住處前地上潑灑冥紙等方式,、目的為他人催討債務、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未賠償被害人所損失,取得被害人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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