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6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失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654號聲請人 左增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因請求賠償損失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9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1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本院確定裁定所為不服之表示,不論其用語如何,均應以再審論。查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00110號裁定,提出繼續抗告聲請表示不服,自應以聲請再審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請求賠償損失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370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001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不服,復就原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略為:因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欺騙聲請人,是明顯的行政侵權行為,手段惡劣,為當代世界執法行為之頂級醜聞,戲弄訴訟當事人,任何報刊拖欠、拒付稿酬都犯法,都得承擔民事侵權責任,而自由時報受臺北地方法院袒護,8年未受追究,不賠償不受法律制裁,是「官官相護」,屬於正宗司法腐敗,非常危險;且裁定所依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之若干法律條款,在大陸無法看到原文,無法對照,不知引用是否得當,所以本院應向聲請人提供云云,惟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