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一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係被害人甲○○之前配偶,其與被害人二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違反本院令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而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保護令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與恐嚇罪之二罪間,具有異種想像競合之關係,應從一重依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狀、所生危害、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表示知錯,及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白表示,被告已不再犯,能夠幫忙照料小孩,願意原諒被告,也希望能給被告一次機會,因此斟酌被告審理過程中,確實顯現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之宣告,已足令被告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及參酌檢察官之請求,被害人與被告有共營感情之決心,故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末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離婚夫妻關係,應依法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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