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66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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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6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66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有關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65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之情形者,得對於確定終局裁定聲請再審。但當事人已依抗告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則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已於提起抗告時為主張,而為確定裁定所不採,其再審聲請即難認係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一)原裁定理由所指「委任 王淑惠 (即聲請人之女兒)為訴訟代理人」乙節,查其所述與實際不符,並非合法之委任,此有證人「 孫耀 」可以作證,但原裁定均未查明,聲請人因年老體弱,當日女兒王淑惠陪同,僅為照料旅途安全,女兒無訴訟經驗且無法律常識,對事實亦不瞭解,聲請人不可能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時,法官竟未經聲請人同意而利用職權強迫不明緣由及利害關係之女兒在委任狀上簽名,當時聲請人有質疑作何事,但法官竟不准聲請人發言,而且事後女兒亦未曾做言詞辯論,均係由聲請人進行言詞辯論,前項委任有重大違法之瑕疵,原裁定未查明其有無效力,遽下判斷,自難謂公平公正。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將92年度訴字第3812號判決送至女兒之處所,但因女兒出國不在,原裁定理由二所稱送達證書究竟為何人所收?原裁定未為查明,又聲請人因久等不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乃致電該法院要求補送,並在其合法送達後之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無逾越上訴期間,原裁定亦未查明,遽然駁回抗告,自應予以廢棄。(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12號案件 吳東都 法官於93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開庭時,袒護桃園縣政府,強謂其為訴願決定機關不可列入被告,而未通知其出席,但查桃園縣政府違法不當行政處分為本件訴訟之根本起源,且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為相對人稅捐稽徵處之直屬上級機關,自應出庭應訊,吳法官之行為已有濫權破壞法律程序及違背憲法保護訴訟當事人權益之嫌。(三)相對人等應對聲請人依法負賠償之責任,聲請人所受損害已達約新台幣153,530,000元,縣政府及其稅捐機關不但分文未賠償或抵償聲請人法定應納稅款,竟又持續違法濫權對不應課稅之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課稅,其侵害人民之權益莫此為甚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於93年12月2日前程序原審法院言詞辯論時,以言詞委任其女王淑惠為訴訟代理人,經書記官記明筆錄,,前程序原審判決於93年12月28日送達其訴訟代理人王淑惠,此有上開筆錄及送達證書附於前程序原審卷可稽,而聲請人主張其女兒因出國而未收受判決書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無足採。故上訴期間自該判決送達之次日即93年12月29日起,加計在途期間3日,算至94年1月20日即已屆滿,乃聲請人遲至94年1月24日始提出上訴狀,復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原裁定認王淑惠為聲請人之合法訴訟代理人,且聲請人之上訴逾期,因而駁回聲請人於前程序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又聲請人所據前開聲請再審之事由,已於上述抗告程序中主張,並為原裁定所不採,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