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6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657號抗告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大統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審以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逕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甚明。復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而「抗告人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復查決定書到底係於何時由郵務機關送達抗告人,曾經相對人以「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向汐止郵局查詢送達日期,該查詢單載明:「收件人姓名住址: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寄件人姓名住址電話: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汐止市○○○路○段○○○號6樓...」、「交寄日期:92年11月3日,...內裝:92.10.2北區法00000000000決定書」及「掛號號碼08149」,有該查詢單影本一紙附原處分卷第247頁足稽,足知相對人業已將系爭復查決定書之文號、交寄日期、郵寄之掛號號碼及收件人姓名住址等事項詳為記載查詢。接受查詢機關汐止郵局,由承辦員「 余朝宗 」 蓋印 針對查詢內容答覆:「查該件業於92年11月4日妥投...」並蓋用郵局92.11.27之日期戳章且檢附抗告人收受文件之簽收清單為證,亦有該答覆文件及抗告人之簽收清單影本一份各附原處分卷第246頁、第247頁可查,可知負責本件郵務送達之機關對於系爭復查決定書之送達日期業已明確表示,「92年11月4日」送達抗告人。再者,抗告人之簽收清單列載「08149」,此即為系爭復查決定書之掛號號碼,與相對人交寄之掛號號碼完全相同,並非無法稽對,是送達機關對相對人之查詢答覆單指稱「已於92年11月4日投妥」即非無據,是參諸首揭規定與說明,系爭復查決定書是否已於92年11月4日送達,自應以送達人之查覆為據,本件送達機關既已將系爭復查決定書交付抗告人之收件單位,有抗告人前開之收件之章戳載明其掛號號碼為憑,則不論抗告人之收件清單有無載明系爭復查決定書文號之文字,並不影響其業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復查決定書既已於92年11月4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抗告人,經抗告人受僱人簽收,抗告人卻遲至93年3月19日始向相對人提起本件訴願,有其訴願書上蓋有北區國稅局之條碼及日期條章一份附訴願卷足證,是抗告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法定之30日訴願期間。其既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依首揭規定,其提起本件訴願顯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復查,惟未獲復查決定,嗣於93年3月1日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始知國稅局已作成復查決定,趕緊提起訴願,原審認為合法送達,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限,有違本院55年度判字第159號判例云云。惟按本院61年裁字第156號判例:
「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故送達未作送達證書或其證書不合程式,不得即謂無送達之效力。」換言之,送達證書僅係證明文書,卷內雖查無送達證書,如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受送達人已收受應送達文書,仍應認自實際送達時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尚難以查無送達證書而全盤否定實際送達之效力。本件雖無送達證書,惟原審係依據相對人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郵局承辦員「余朝宗」蓋印針對查詢內容答覆:「查該件業於92年11月4日妥投...」以及抗告人之簽收清單等認定本件復查決定已合法送達,依前述說明並無不合,且本件既經合法送達且有送達日期,與本院55年判字第159號判例所指之情形有間,不生違反該判例之問題。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