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66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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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6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66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稅捐稽徵處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係於94年9月21日以郵務寄送,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郵務人員於94年9月21日將該文書寄存於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自寄存日期,即發生送達效力。則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4年9月22日起算,迄至94年10月21日滿30日,因聲請人址設臺南縣,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同年月27日(星期四)即已屆滿。而聲請人遲至94年10月31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加蓋於聲請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葛雅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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