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八О號G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德福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受僱於 黃訓利 及設於基隆市○○區○○街卅五巷廿七之三號桂宏交通有限公司,從事運輸砂石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許,甲○○駕駛FQ-九八五號砂石車,從雲林縣麥寮六輕工業區載運砂石欲至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由北往南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快接近牛厝村成功路六十一之六號前十字路口(縣道一五五號公路六點一公里處),該地段為設有中間分隔雙黃線,且路口設有黃色閃光號誌,當時有一 廖慧淵 駕駛LPW—八0一號重型機車在甲○○砂石車前方,甲○○原應注意十字路口處不得超車,且有黃色閃光號誌時,應減速接近,且應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縣道四岔路、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四十公里速度行駛,未減速慢行,又為了超越廖慧淵之重型機車而侵入對向車道,適廖慧淵在該十字路口欲左轉,甲○○雖發現而緊急煞車,然廖慧淵已閃避不及,其機車碰撞砂石車右側下方之護欄,被捲入車下,機車遭右後輪胎輾壓過,破碎散落於該十字路口,廖慧淵雖然緊急拉住砂石車之護欄,但仍被拖行十餘公尺,最後遭右後輪胎壓住右胸部,受有頂額骨凹陷性骨折、背部腰部廣泛性挫傷、右胸部廣泛性挫傷、右手部壓碎性骨折等傷害,因顱內出血當場死亡。而甲○○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即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台西南派出所員警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時速四十公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廖慧淵遭其所駕砂石車右後輪胎壓住右胸部,受有頂額骨凹陷性骨折、背部腰部廣泛性挫傷、右胸部廣泛性挫傷、右手部壓碎性骨折等傷害,因顱內出血當場死亡等情不諱,惟否認為超車而闖入對向車道,並辯稱:當時被害人在我前方,中間還隔了一部車,當時前方有路檢,我由時速五十公里減為四十公里,我沒有要超越他,是被害人已經到路肩,突然左轉過來,我是為了要閃避被害人才跑到對向車道,但閃避不及才撞上他云云。經查:(一)前揭事實有到場處理之員警 林進財 、 李高木 在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四十四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廖慧淵因本件車禍受有頂額骨凹陷性骨折、背部腰部廣泛性挫傷、右胸部廣泛性挫傷、右手部壓碎性骨折等傷害,因顱內出血公不治死亡,復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填具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各乙份附相驗卷宗可證。(二)又本件車禍發生地段為設有中間分隔雙黃線,且路口設有黃色閃光號誌,並有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資查考;而依附卷照片顯示,機車被輾過後停放位置即為十字路口之北往南車道(即被告之對向車道)內,且砂石車之右輪落土及被害人拖鞋均散布在該北往南車道,距離白色邊線約數十公分到一公尺,顯見碰撞地點是在該北往南車道中間部分,而且被告早在該十字路口之前就因為超車侵入對向車道。否則以被告所稱時速四十公里之車速,所駕駛大砂石車長度約十公尺、寬度約二公尺四十公分之龐大車身(有調查報告表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如何在其辯狹窄十字路口(六點七公尺乘七點六公尺)緊急左轉九十度又緊急右轉九十度?以一般小型車在慢速情況下考S型前進都十分困難,何況被告當時高速駕駛一台龐大砂石車?再酌以該道路單向之寬度只有三點八公尺,被告之砂石車即寬二點四十公分,幾乎佔滿全車道,旁邊機車行駛空間相當狹窄,如果被害人與被告同向又緊急左轉,應該立刻捲入砂石車下才是,絕無可能還超過中心線到對向車道內才發生車禍。即是因為當時被害人之機車走在被告前方,被害人不知後方有人要超車才左轉,又加上被告不耐前方機車太慢,心急違規超車,殊未料到前方機車竟左轉,二車才在對向車道發生碰撞。且被告在警訊中坦承「我待對方要右轉時才超車,但對方突然左轉」(九十年二月六日警訊筆錄),在原審及本院訊問中又否認超車,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益徵 被告在閃光號誌十字路口前,確有超越雙黃線而超車之行為,應可確定。(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不得超車,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在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等均有明定,且為一般道路駕駛之常識。被告為職業司機,對此應該知之甚詳,而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縣道四岔路、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堪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反而超車駛到對向車道,肇致本件車禍,其顯有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況本件車禍責任歸屬,經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嘉鑑字第九OO二五四號鑑定意見書書一份在偵查卷足稽,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予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為砂石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其於肇事後,在現場主動向東勢警察分駐所巡佐 李高才 自首,業據李高才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正面),並接受本件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雖認定被告如何應注意而疏於注意,惟就被告是否「能注意」,則付諸闕如,未說明認定之依據,即有不當。(2)又原判決未認定被告自首,疏未依法予以減刑,亦有不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或過重而有不當之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性、駕駛砂石車在狹窄道路,行經有閃光標誌之十字路口不減速慢行,竟搶先超車爭道超越雙黃線,橫行霸道,無視其他參與交通之公眾人車生命安全,過失情節重大;而被害人廖慧淵年僅三十九歲,竟因被告我行我素之駕駛行為而慘死輪下,同時造成一個原本幸福之家庭破碎,遺孀 吳秀桓 及五名稚齡子女頓失所依,孤兒寡母之衣食生計無著,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甚為巨大;又被告犯罪後雖然由其雇主黃訓利出面協調先賠償新台幣七十萬元(有調解書附卷足按),但卻未依照約定繼續履行各期賠償,被告亦表示因雇主避不見面故而自己無法賠償,推諉自己民事責任,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浦傑
法官黃三哲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