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三二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五一三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五一三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九條之一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漢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許家慧附表:
┌──────────────────────────────────────────────────────┐│支票附表: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三二七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甲○○│板橋信用合作社桃園│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貳萬參仟柒佰元│TY00七二七六│││││分行│││0││├─┼─────────┼─────────┼───────────┼────────┼────────┼──┤│2│甲○○│板橋信用合作社桃園│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貳萬參仟柒佰元│TY00七二七六│││││分行│││一││├─┼─────────┼─────────┼───────────┼────────┼────────┼──┤│3│甲○○│板橋信用合作社桃園│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貳萬參仟柒佰元│TY00七二七六│││││分行│││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