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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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
原告采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翔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向原告訂購電腦及相關設備,總計訂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一萬元,原告並於同年月二十日依約交付完畢,詎被告尚積欠貨款五十一萬元,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電腦設備銷售合約書、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份、規格表四紙(均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確實有向原告購買電腦及相關設備,而積欠原告貨款五十一萬元之情,然被告有提出電腦零件等物供原告為清償擔保,請求能取回該擔保物品變賣,剩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負責清償。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設備銷售合約書、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份、規格表四紙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再以原告應先就其提供擔保之電腦零件等物取償後,再向其求償等語置辯,然此要無解於被告應負清償之責,是被告所辯,要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五十一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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