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乙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呂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