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十
甲○○男四十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連續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甲○○、乙○○雖於本件偵辦員警發覺其等賭博前,即向員警告知其等之賭博情事,然察究其等此項告知之意,僅為向員警說明其等在前揭「藍鯨啤酒屋」發生爭執之緣由,並無就賭博罪行進而接受裁判之意思,故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附為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本文: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