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8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8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郭秉軒 (原名 郭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於民國99年3月6日概括承受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之資產及負債以外之信用卡業務資產
、負債及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2月1日金管
銀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是慶豐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14日向慶豐銀行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慶豐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
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
告自91年6月14日起至至103年3月12日止,共計消費記帳
新臺幣(下同)219,597元(含本金114,272元、利息
105,325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4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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