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127號
原   告  陳桂妹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
複 代理人  丁詠純 律師
被   告  李文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間曾陸續向原告借款,原
告於101年12月17日、102年1月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49萬元及83萬元至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黃秀玲 之帳戶,嗣被告
無力清償,因而要求被原告同意分期清償借款,並簽發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3紙支票交付原告。又被告曾於訴外人
邱俊雄 所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SH0000000號及SH0000000號
,票面金額各100萬元之2紙支票上背書,並交付該2紙支票
予原告以擔保借款,嗣該2紙支票未獲兌現,原告依法向背
書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時,被告另行簽發如附表編號4及
編號5所示2紙支票交付原告,以清償被告前因背書而對原告
所負之票據債務。原告執有上述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5
紙支票,屆期提示後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所示5紙支票之票款合計25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3年1月28日起
,其餘200萬元自103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附表所示之5紙支票均係被告所簽發,其中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3紙支票,係原告稱需要用錢而向被
告借票使用,被告因而自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
並委託友人即訴外人 石松民 代為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2
紙支票後,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3紙支票交付原告。
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2紙支票,則係訴外人即被告友人
鍾定宸 之前持邱俊雄所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SH0000000號
及SH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100萬元,由被告背書之2紙支
票向原告借款,嗣鍾定宸未清償,原告要求被告負清償之責
,被告遂簽發2紙合計150萬元之本票及另外2紙面額各100萬
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嗣該2紙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跳票,被
告再依原告要求而簽發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2紙支票交
付原告,然原告已以訴外人 侯朝朗 之名義持被告先前交付以
擔保同一債權之150萬元本票2紙聲請假扣押查封被告之財產
,現又持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2紙支票向被告請求清償
票款,顯有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5紙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交付原告持
有,原告屆期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之5紙支票票款負清償之
責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3紙支票部分: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3所示支票,其原因關係是被告於101年12月間陸續向原
告借款,被告為分期清償而交付上開支票等語,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上開支票係因原告須向他人調款而向被告借用
等語,則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有
所爭執,依上揭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其抗辯上
開支票係原告向其借票調現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支票係原告稱需要用錢而
向被告借票使用,被告因而自行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
票,並委託友人石松民代為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交
付原告等情,並舉證人石松民為證。經查,證人石松民到庭
具結證稱:發票日期102年12月17日及102年12月18日的2張
支票(即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支票)是被告請我用被告的
印章幫他開立的,當時被告沒有說原因,被告打電話給我叫
我幫他開票交給原告,那時我向被告租賃房屋,住在被告家
,我告訴被告太太後,被告太太就拿被告的印章給我,後來
原告到被告家裡拿票。被告有說該2張支票要給原告,好像
是借票,時間太久,我忘記,因為有的是借據,有的是借票
,我印象中原告曾經有跟被告借票1次,另一張不是我開立
的票(即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
開票時我有在旁邊,因為被告有多次向原告借錢,所以我推
測被告開立該票也是跟原告開票等語(見本院103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進一步詢問如何分得出來附表編
號1所示支票是因為被告向原告借款而開立,附表編號2及編
號3所示支票則是原告向被告借票而開立時,證人石松民證
稱:被告開給原告的票,有時候開50萬元,有時候開100萬
元,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支票面額比較小,且是被告在台
北時打電話叫我開票,所以有印象,被告當時沒有跟我說原
因,我也沒有問,是被告事後有跟我說是借票等語,並於原
告訴訟代理人發問時證稱:是因為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支
票金額小,才聯想到這2張是借票等語(見本院103年5月26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石松民於開立附表編號2及編
號3所示支票當下,並不知悉開票之原因,而是於開票後聽
聞被告陳述該2張支票係原告借票,並以票面金額較兩造間
通常借款之金額較小乙節,自行推認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
支票應係因原告借票而開立,則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支票
之原因關係是否確為原告向被告借票,實非無疑;再者,證
人石松民於被告就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支票開票原因發問
後,另證稱:原告來被告家裡拿票時,有說到原告女兒腳得
到蜂窩性組織炎的事情,當時應該就是拿這2張我幫被告簽
發的支票等語,惟於本院詢問為何自蜂窩性組織炎一事會聯
想到證人代被告簽發之2張支票時,證人石松民僅證稱:原
告到被告家裡有聊到這件事,是在被告叫我開票前或開票後
所講的,我已忘記,該2張支票與蜂窩性組織炎有何關係,
我沒印象等語,自證人上開證述,實無從認定附表編號2及
編號3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票,則被告陳稱證人所指蜂
窩性組織炎一事,即是指原告稱看病需要錢,以此理由向被
告借3張票云云,尚難採信;參以證人石松民亦證稱:被告
有跟原告借過錢,次數多到記不得,因為在被告開支票期間
,我有聽到被告跟原告講電話的內容,都是借錢比較多等語
,顯見兩造間有多筆借貸及票據債權債務關係,實難認證人
石松民能夠確切區分被告簽發各張票據之原因為何,且證人
石松民就簽發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支票之原因僅係聽聞被
告陳述,並非親自見聞,另就其之所以推論該2張支票之簽
發原因係借票之緣由,證述內容亦多有模糊之處,即難以證
人石松民上開證述,遽認被告所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
支票係原告向被告借票使用乙節為真正,則被告執此為拒絕
給付上開3紙支票之事由,難謂有據。被告既未就其主張原
因關係之抗辯盡舉證之責,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
性,於行使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支票上權利時,亦無庸就
其原因關係為舉證,是本院自無調查原告所辯原因關係為借
款等節是否屬實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2紙支票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背書轉讓邱俊雄所簽發,票面金額各100萬
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嗣該2紙支票未獲兌現,原告向被告請
求給付票款時,被告另行簽發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2紙
支票交付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邱俊雄所
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SH0000000號及SH0000000號之支票影
本2紙為證,被告所辯情節亦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320條定有明文。被告既係以另行簽發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
所示2紙支票之方式以清償其前因背書而原告所負之票據債
務,兩造復無特別約定如新債務不履行,其舊債務亦視為消
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履行如附表編號4及
編號5所示支票之票據債務。被告固辯以其並未向原告借錢
,僅係基於道義且在原告要求下始簽發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
所示支票云云,惟被告自承上開2紙邱俊雄所簽發、票面金
額各100萬元之支票上背書為其所親簽(本院103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自應就該2紙支票對原告負背書人
之清償責任,嗣被告因該2紙由其背書之支票未獲兌現而再
行簽發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支票交付原告,足見原告取
得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支票係基於兩造前開票據背書之
債權債務關係,並非無原因關係或無對價關係;而就簽發如
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支票之情形,被告自陳:上開2紙由
邱俊雄所簽發、由其背書之支票跳票後,原告帶朋友去我家
要求我簽發2紙合計150萬元之本票及另外2紙面額各100萬元
之支票,當時原告沒有硬要我簽,我想說因為是我介紹鍾定
宸向原告借款,所以我覺得鍾定宸沒有還原告錢,我負責沒
有關係,因此簽立2紙合計150萬元之本票及另外2紙面額各
10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後來上開2紙支票跳票後,經原告
要求才又簽發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2紙支票給原告等語
(本院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被告所述簽發如
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支票之經過,亦難認有何遭原告強暴
脅迫或其他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
及編號5所示支票自難免除其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⒊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以侯朝朗名義持被告先前交付以擔保同一
債權之150萬元本票2紙聲請假扣押並查封被告之財產,竟又
持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2紙支票向被告請求清償票款,
顯有不當云云。惟查,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
定,原即得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債權人就
假扣押之財產,僅得於對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依法
拍賣該假扣押之財產取償,非於法院將該物品假扣押之同時
,債務人即已清償部分或全部之債務,是縱認原告係以他人
名義對被告聲請假扣押,在原告依私權確定程序取得執行前
,仍不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而受償,亦即被告仍未能證明
其就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支票之票據債務已為全部或一
部清償,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
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
之5紙支票既為被告親自簽發或授權石松民所簽發,其中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面額共計50萬元之3紙支票經原告於
103年1月28日提示後遭退票,另外如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
面額共計200萬元之2紙支票則經原告於103年2月25日提示後
遭退票,被告自應依上開支票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本於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3年
1月28日起,其餘200萬元自103年2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5紙支票係被告親自簽發或授權石
松民所簽發,被告復未證明有何足以妨礙原告請求之事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
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固聲請與原告當庭對質,惟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且難
期待原告本人到庭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故認此部分無調查之
必要;又被告另聲請原告接受測謊,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27
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自行負舉證責任,
原告並無接受測謊之義務,況且縱使原告陳述有虛偽,亦不
能反面推論被告所述為真實,是本院認亦無測謊之必要。此
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附表:
┌─┬───┬─────┬─────┬───────┬───────┬─────┐
│編│發票人│付款銀行│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金額│
│號││││││(新臺幣)│
├─┼───┼─────┼─────┼───────┼───────┼─────┤
│1│李文斐│京城銀行│0000000│102年10月17日│103年1月28日│15萬元│
│││博愛分行│││││
├─┼───┼─────┼─────┼───────┼───────┼─────┤
│2│李文斐│京城銀行│0000000│102年12月17日│103年1月28日│15萬元│
│││博愛分行│││││
├─┼───┼─────┼─────┼───────┼───────┼─────┤
│3│李文斐│京城銀行│0000000│102年12月18日│103年1月28日│20萬元│
│││博愛分行│││││
├─┼───┼─────┼─────┼───────┼───────┼─────┤
│4│李文斐│京城銀行│0000000│103年1月12日│103年2月25日│100萬元│
│││博愛分行│││││
├─┼───┼─────┼─────┼───────┼───────┼─────┤
│5│李文斐│京城銀行│0000000│103年1月16日│103年2月25日│100萬元│
│││博愛分行│││││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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