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596號
原 告 長伸產業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存道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 律師
複代理人 高肇成
被 告 精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郭麗惠
訴訟代理人 郭凌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 陸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17日曾簽發票據號碼為CH
329054號,到期日為102年7月1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64,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被
告乃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
本票裁定,經臺中地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765號裁定確定
在案,惟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原告亦未曾自被告處取
得任何金錢。且被告以訴外人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宏全公司)之後會直接向原告採購自動瓶蓋補漆機為由,詐
騙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既係原告遭被告巧言誘騙所
簽發,故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撤銷簽
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有必要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等語。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經訴外人 吳其達 之引薦,於102年2月間與宏全公司
訂立採購合約書,由被告負責專案開發37mm真空組合蓋外捲
防鏽處理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交付日期為3個月後,總
價款為300萬元,被告嗣於102年2月18日與訴外人福爾摩
沙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沙公司)訂立另份採購合約書
,全數交由福爾摩沙公司開發系爭設備,交付日期為3個月
後,總價款為270萬元,被告業已支付定金161萬元予福爾
摩沙公司。因系爭設備需將自動瓶蓋補漆機及整列機進行整
合,以符合宏全公司之需求,福爾摩沙公司乃於102年3月
19日向訴外人弘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紹公司)購買自動
瓶蓋補漆機,買賣價金為150萬元(不含稅),並已支付定
金772,500元予弘紹公司,另向訴外人茗泓公司購買整列機
。又弘紹公司再於102年3月21日以88萬元之價額向原告購
買自動瓶蓋補漆機,業已支付564,000元予原告,福爾摩沙
公司另將整列機送至原告處,由原告進行整合開發。直至10
2年7月間,因自動瓶蓋補漆機、整列機未能順利整合,宏
全公司屢次派員到場驗收,均未達標準,被告依據與宏全公
司間之採購合約,須退還已收受之定金、交機款180萬元予
宏全公司。
㈡嗣於102年7月17日,兩造、吳其達、福爾摩沙公司及弘紹
公司之代表齊聚被告公司協商退款事宜,並達成協議,內容
為:原告應退還已收受之定金、貨款計564,000元予弘紹公
司,弘紹公司應退還已收受之定金予福爾摩沙公司,福爾摩
沙公司亦須退還已收受之定金161萬元予被告,又為簡化付
款流程,遂由福爾摩沙公司、弘紹公司與原告分別簽發本票
予原告等語,福爾摩沙公司乃於當日簽發面額837,500元、
發票日102年7月17日、票號為329053號之本票予被告;弘
紹公司於當日簽發面額208,500元、發票日102年7月17日
、票號為329055號之本票予被告;原告亦於當日簽發系爭本
票予被告,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仍屬存在。再者,被告於10
2年7月17日協商會議中,確實談到因宏全公司仍有系爭設
備之需求,原告得繼續整合自動瓶蓋補漆機、整列機以製作
出系爭設備,被告亦會從旁協助宏全公司直接向原告採購等
語,並非承諾宏全公司確實會向原告購買自動瓶蓋補漆機,
否認誘騙原告使其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臺
中地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765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
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則原告顯有排除負擔
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2年2月5日與宏全公司訂立採購合約書,被告負
責專案開發37mm真空組合蓋外捲防鏽處理設備,交付日期為
3個月後,總價款為300萬元。
2.被告嗣於102年2月18日與福爾摩沙公司訂立採購合約書,
由福爾摩沙公司負責開發37真空組合彈片自動防鏽上漆機,
交付日期為3個月後,總價款為270萬元,被告業已支付定
金161萬元予福爾摩沙公司。
3.福爾摩沙公司於102年3月19日另向弘紹公司購買自動瓶蓋
補漆機,買賣價金為150萬元(不含稅),福爾摩沙公司業
已支付定金772,500元予弘紹公司。
4.弘紹公司於102年3月21日向原告購買自動瓶蓋補漆機,買
賣價金為88萬元(不含稅),弘紹公司業已支付564,000元
予原告;弘紹公司另向茗泓公司購買整列機,並將整列機送
至原告處,由原告進行整合開發。
5.因自動瓶蓋補漆機、整列機無法順利整合,未符宏全公司驗
收標準,被告需退還已收受之定金、交機款180萬元予宏全
公司。於102年7月間,兩造、吳其達、福爾摩沙公司及弘
紹公司代表於被告公司協商,福爾摩沙公司於當日簽發面額
837,500元、發票日102年7月17日、票號為329053號之本
票予被告;弘紹公司於當日簽發面額208,500元、發票日10
2年7月17日、票號為329055號之本票予被告;原告亦於當
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2.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是否因受被告詐欺而得撤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按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和解之本質,
究為創設,抑為認定,則應依和解契約內容定之。當事人以
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法律關
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又關於當事人間債權,就債權絕對存
否或範圍有爭執,經和解確定債權,與真實法律關係不符者
,就不符部分,發生創設效力。然以向來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而為和解者,於不超過原法律關係之範圍,應認為不失其債
權之同一性。
2.經查,兩造、吳其達、福爾摩沙公司與弘紹公司之代表於10
2年7月間之協商過程及還款協議內容,業據證人即福爾摩
沙公司負責人 曾國華 在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關於系爭設備
之開發專案均為吳其達從中統籌運作,但因宏全公司僅願意
讓被告負責系爭設備之開發專案,且吳其達為個人,福爾摩
沙公司才出面與被告訂立採購合約,負責系爭設備之開發專
案,等同幫吳其達背書。伊於102年7月間到被告公司進行
協商,在場之人有被告、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其達與弘紹公
司 何敏賢 ,伊當時才知道最終由原告負責自動瓶蓋補漆機、
整列機之整合。協商歷時約3個小時,因被告是直接給伊定
金162萬元,而伊必須匯集伊、弘紹公司及原告獲取之款項
後再一起退還被告,反正已收取之錢均要退還,於是改為伊
、弘紹公司與原告分別簽發3張本票予被告,且系爭本票背
面特地載明「福爾摩沙公司同意由原告退機械匯款564,000
元」等字樣,以釐清簽發本票之緣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69至79頁);證人即弘紹公司經理何敏賢亦到庭證稱:當
初是吳其達與伊接洽,伊與福爾摩沙公司簽約時,也同意如
機器驗收不過,願退還已收取之定金。伊與原告簽約時,也
有告知原告要將自動瓶蓋補漆機、整列機整合成系爭設備,
如驗收不過,需退還已收之款項,原告也都同意,伊才與原
告簽約。102年7月間大家到被告處協商時,伊、原告與福
爾摩沙公司均同意要將已收到的錢還給被告,原則上伊與原
告應該還給福爾摩沙公司,但福爾摩沙公司說伊等自己將錢
還給被告即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有系爭本
票、福爾摩沙公司、弘紹公司於當日分別簽發之本票影本附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43頁)。從而,上開還款協議堪認
係屬創設性質和解契約之一種。原告既與被告、福爾摩沙公
司與弘紹公司達成還款協議後,而於當日簽發與原告已收取
款項等同金額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還款協議之履行擔
保,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堪認即為上開還款協議所表彰之
和解契約,已臻明確。
㈡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是否因受被告詐欺而得撤銷?
1.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
不實之事,或於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
有告知義務而竟故不告知,致使相對人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
示之謂。又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如他造有所
爭執,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若就某事實兩造有所
爭執,然應負舉證責任者先不能舉證,以證明其所言屬實,
則他造就其反對之主張無論有無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對先負舉證責任之人為不利之判斷。
2.原告固主張被告以宏全公司仍需要系爭設備,之後會直接向
原告採購,原告可以獲取更大利潤為由,詐騙原告同意先行
退還已收取之款項564,000元,系爭本票係遭詐欺而簽立等
語。惟查,據證人何敏賢於本件審理中到庭證述:被告說會
「幫忙」原告去跟宏全公司交涉,讓宏全公司直接跟原告購
買系爭設備,不用經過這麼多手抽取佣金,但前提是系爭設
備一定要做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與證人曾國
華到庭證述:達成還款協議、簽發本票時,與會人員仍希望
宏全公司再給一段時間,大家再努力看看,但伊於協商完畢
返家途中,接獲何敏賢電話告知其中之膠水等重要材料均已
被吳其達取走,之後加上宏全公司內部壓力也很大,所以伊
等這幾家公司沒有多做掙扎,乃將已收取之款項全數歸還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互核以觀,堪認被告並非
明知宏全公司不需再購買系爭設備,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本票。況原告法定代理人既為公司
負責人,有經商經驗,自應有相當之智識、經驗與社會閱歷
,對簽發票據可能產生之法律效果應十分暸解,倘如原告所
稱原告係與弘紹公司訂立買賣合約、兩造並無任何原因關係
乙情為真,則原告豈有在瞭解簽發票據須負擔發票人責任之
情形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理?原告未舉證以證明上情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動搖本院之心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即屬無據。
3.至原告復主張縱認原告應退還已收取之定金,惟依據原告與
弘紹公司訂立之買賣合約書,定金應為277,000元,故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定金僅為277,000元云云,並舉出原告與弘紹
公司訂立之買賣合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然查
,原告除於簽訂上開合約時收受定金264,000元外,於整合
開發期間,因資金不足,另外再由吳其達直接付給原告30萬
元等情,業據證人何敏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為
原告所不爭執,又兩造、福爾摩沙公司與弘紹公司於102年
7月間之還款協議內容為所收取之款項全數歸還被告乙情,
如前認定,復參以系爭本票支票面金額即為原告已收取之款
項564,000元,洵認依據上開還款協議,原告必須歸還之款
項即為564,000元,則原告事後再執前詞為辯,主張系爭本
票超逾277,000元之部分債權不存在,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還款協議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
為還款之擔保,且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下簽發系爭本票,並
無遭被告以不法情事所詐欺,是以,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黃園芳
訴訟費用計算書:
裁判費(新臺幣)6,170元
證人旅費1,286元
合計7,4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