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調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調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梁德仲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進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1編第1
章第1節有關訴訟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補習班讓渡同意書契約法律關
係所生,而兩造所簽訂契約最後已約定:「..如有涉訟時同
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有該同意書影
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要屬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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