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9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小字第977號
原   告  李慧玉
被   告 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明
訴訟代理人  陳樂強
       劉維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張明輝
                 書記官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貳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旅遊行程日
期及地點為民國(下同)102年1月19日至102年1月23日、至
馬來西亞旅遊,並由被告安排伊及配偶、子、女共4人(以下
簡稱原告4人)之食宿、交通、觀光及遊覽行程,每人團費
為新台幣(以下同)35,900元。詎原告4人於102年1月19日
近中午時抵達馬來西亞之亞庇機場,竟遭馬來西亞海關要求
出示「ticket」,然原告4人係電子機票而無紙本機票,雖
一再向馬來西亞海關解釋,未被接受,後來,馬來西亞海關
向其他預備入境旅客借來其從網路列印回國機票文件後,原
告始知原由,係因被告未交付從網路列印回國機票之文件,
致原告無法提供回國機票,且被告未提供領隊服務,致原告
4人因而延後入境馬國約半小時後,因不知之原因,馬來西
亞海關仍允許原告4人入境;嗣被告雖有指派1名導遊導覽旅
遊及按排住宿,旅遊第3天時,帶領原告4人之導遊表示後續
2天會有2位不同的導遊來帶接下來的旅遊,但同時要求原告
4人須收取全部5天的導遊費用,原告乃依其要求給付,隨後
2日亦確實更換了2位導遊,但已使原告4人害怕交付款項後
,可能會被丟棄不管,因而變得提心吊膽,喪失本次旅遊樂
趣,精神上受有損害;又於回程辦理出境時,馬來西亞航空
告知原告4人回程日期為103年1月26日下午而非原定回程日
(102年1月23日下午),經原告自行向被告之相關人員詢問
,最終回程日期及班機均改為102年1月24日早上6點10分之
亞洲航空班機,然亞洲航空係廉價班機,機上飲食或使用毯
子皆須另行付費,且亦未配備個人影音系統,致原告4人均
感深受不便及委屈等語,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延遲歸國
1日之違約金28,720元(計算式:35900/5*1*4=28720)、被
告未實現契約規定旅程內容之違約金亦即以馬來西亞航空及
亞洲航空票價差額2倍計算之違約金17,133元(計算式:票
價差額馬來西亞幣210元×10.198匯率×2倍×4人=17,133
元)及精神損失賠償20,000元(計算式:每人5,000元×4人
=2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853元,並自
10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願退還原告4人延遲1天回國之按比例計算之費
用部分,但伊所購買之亞洲航空票價實較高於原訂馬來西亞
航空之票價,故原告無法依系爭契約第33條約定請求賠償原
機票差價2倍違約金。此外,原告因擔心當地導遊於原告交
付小費後棄原告4人於不顧,進而主張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係原告4人臆測之詞,況伊亦於遲延之1天已安排食宿與原告
4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因被告之疏失致原告4人遲延回國1日行程
受有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外旅遊定型化
契約書、團體交通食宿資料、交通部觀光局旅遊糾紛調處紀
錄表、原告於102年10月31日給被告處理本案之承辦窗口之
劉經理之E-MAIL等件影本證據資料為證,並為被告到庭所認
諾,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
定,原告依上開契約書第2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延遲回國
1天之違約金28,720元(計算式:35900/5*1*4=28720),自
屬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7條約定,請求精神賠償20,000
元部分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4人
係未達被告所設定之16人以上出團條件,且原告亦自陳本件
旅遊僅原告4人成行,故原告4人應為自由行旅客,被告未指
派領隊隨行應為原告4人所可預見,不可諉為不知,雖難認
被告未提供領隊服務為有何債務不履行可言。然原告4人於
入境馬來西亞時,因無法提供回國之電子機票影本致遭海關
查問延遲約20多分鐘,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雖辯稱該時
間延遲未必係原告4人未領取電子憑證所致云云,然原告於
入境時確受有延誤,此為被告所不爭,自難僅憑其事後臆測
之詞而予否認,被告此之所辯尚不足採。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乙方應指派領有領隊職業證之
領隊。甲方因乙方違反前項規定,而遭受損害者,得請求乙
方賠償。領隊應帶領甲方出國旅遊,並為甲方辦理出入國境
手續、交通、食宿、遊覽及其他完成旅遊所須往返全程隨團
服務。」,查原告4人於入境馬來西亞時因上開延遲約半小
時之時間喪失及因不同於其他旅客待遇而生精神上之痛苦,
亦可梘而知,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被告自應
對原告4人負契約上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4人主張精神上
損害賠償,亦屬有據。
⒊惟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由法院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原告及其配偶均在新北市
政府任職,每月薪資各約為3萬餘元及6萬餘元,其子、女各
為上高中或小學,為未成年人並無職業等情,為原告所陳明
在卷,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茲原告4人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
致在馬來西亞海關入境時因未能及時提出回國之電子機票文
件致受有時間損失及不同於其他旅客之待遇,伴隨而生精神
之痛苦可以預見,其請求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自非無據
。審酌上開之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4人痛苦程度等,認
原告請求每人各5,000元之精神上損失尚屬過高,應以每人
各得請求2,000元為適當,共得請求8,000元為適當公允。
⒋至原告雖稱由第3位當地導遊於第3天時即預收全程5天導遊
費用,致原告擔心交付款項後遭其他導遊棄於不顧而受有精
神上損害云云,惟被告每日更換當地導遊,並未違反契約精
神,且實際上被告亦確有於嗣後2日分別指派2位導遊帶領原
告後續旅遊行程之事實,為原告所自陳,足見原告主張因更
換導遊且事先收取全部導遊費用,以至其擔心被棄於不顧而
無法完成旅程之風險云云,顯係原告4人主觀臆測,自屬無
據,被告所辯,尚非虛妄。是原告併請求此部分之精神上損
害賠償云云,不予准許。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實現契約規定
旅程內容之17,133元違約金是否有據?
原告雖據提出馬來西亞航空及亞洲航空從馬來西亞之亞庇機
場飛回臺北桃園國際機場之票價資料、2013年1月23日馬來
西亞幣現金賣出匯率資料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
言詞置辯。而查,原告4人雖陳稱被告所提供返國之亞洲航
空班機與原訂回程馬來西亞班機有等級上差異,並提出馬來
西亞航空及亞洲航空從馬來西亞之亞庇機場飛回臺北支票價
資料為證,且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主張兩者機票之差價云
云,惟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旅遊中之餐宿、交通、旅
程、觀光點及旅遊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
,甲方(即原告)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即被告)同意甲
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
負擔。除非有本契約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一條之情事,乙方
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乙方未依本契約所訂
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
請求乙方賠償差額二倍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為真正。準此,足見被告雖有變更旅遊行程等情事,惟前
述條款所稱之機票差額,應依行為時之價額相較為準,並以
實際支出者為斷。故依102年1月24日亞洲航空班機票價與原
訂馬來西亞航空班機票價相較,亞洲航空班機票價較高,並
無較低於原訂馬來西亞航空品質之票價,即無原告所稱差價
之問題,故原告4人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差
額2倍違約金共17,133元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於36,720元(計
算式:延遲歸國1日之違約金28,720元+精神上損失8,000元=
36,720元)範圍內,為屬有據。其餘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
無據。
七、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
張利息起算日係自回程日起算,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
賠償金額,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利息起算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3日起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應自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逾此以外之利息請求,為法
所不許,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36,720元範圍內(計算式如上)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並命兩造
分別負擔如主文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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