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10號
原 告 劉梁玉鳳
訴訟代理人 劉一興
被 告 余文牙
阮氏 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余文牙、 阮氏戀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肆拾柒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余文牙、阮氏戀連帶負擔新臺幣
壹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劉一興
為原告,並請求被告余文牙、阮氏戀連帶給付原告劉一興新
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
,本院查明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劉一
興之母劉梁玉鳳所有,經闡明後原告具狀變更劉梁玉鳳為原
告,被告余文牙、阮氏戀對於原告前開變更無意見並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有陳報狀及本院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可參(分別見本院卷第91、93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余文牙於102年11月12日上午7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鄉○○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新竹縣○○鄉○○路○段欲右轉
進入八德路時,不慎與沿新竹縣○○鄉○○路○段由北往南
方向,由被告阮氏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而被告阮氏戀騎乘之該重型機車撞擊倒地後滑
向內側車道,並與原告所有由訴訟代理人劉一興駕駛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受損後,原告
支出汽車材料費50,799元,且因無法找到相同之鋁圈,遂更
換鋁圈4個15,000元,另因訴訟代理人劉一興住 楊梅 ,在新
豐工作,因而支出計程車交通費3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余文
牙、阮氏戀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梁玉鳳10萬元,及自民國(下
同)10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余文牙辯稱:伊於102年11月12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
自小客車從家中出發,載送幼孫至幼稚園上學,駛至德美
路與八德路口時先減速查看有無來車再上坡右轉至八德路
60公里處往南行駛(因先需上坡後右轉故車速約5公里左
右),此時被告阮氏戀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由北向南靠近,
與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因被告阮氏戀車速快,且
風沙大視野不清下,與伊之自小客車左前輪葉子板擦撞後
人往外線車道跌倒,機車則滑向內線車道,適原告所有由
訴訟代理人劉一興駕駛之系爭車輛以高速通過路口,且因
緊張方向盤猛向左打,致系爭車輛失控打滑後,先撞到中
央分隔島,之後再向右衝並跨壓被告阮氏戀所騎乘之重型
機車肇事。是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劉一興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有車速過快之過失,而系爭車輛亦應計算折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阮氏戀辯稱:事故當時伊未看到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
一發票、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至22頁)等為證,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
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8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余文牙、阮氏戀對於上開事故之發
生固不爭執,惟被告余文牙對於肇事責任之歸屬則辯之如
前,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其後始能
就肇事責任之歸屬為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103年3月2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10
3年3月27日上開規定分別已作修正或調整項次,惟本件
事故發生在修法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情節,經勘驗被告余文牙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
,勘驗結果為:「畫面紀錄時間為2012年9月8日,於00
06分55秒,被告余文牙自小客車右轉八德路,57秒被告阮
氏戀機車自後方碰撞被告余文牙自小客車左前車頭,人車
倒地,機車滑向內側車道,58秒原告自小客車自畫面內側
車道駛至並碰撞滑至內側車道之機車。」等情(見本院卷
第93頁背面),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0
至32頁、第45至58頁),及被告余文牙於警詢中自承:「
當時我走德美路打右轉燈要往八德路一段去要載我孫子去
湖口工業區的佳佳幼稚園,我有先停等注意左方來車,且
有注意到左方有輛機車駛來,但不知為什麼還是跟對方撞
到」等語,而被告阮氏戀於警詢時亦稱:「我當天是騎乘
重機車走八德路一段要去200巷上班,我騎在機車道上,
到達八德路一段與德美路口時,對方車子是從德美路要轉
出來而與我發生撞擊,我人倒在外側車道。…我在還沒與
對方發生擦撞之前我就已經有看到對方的車子,但是距離
多少我不知道,我當時有煞車,我也不知道為何會與對方
發生擦撞。」等情(分別見本院卷第35頁、43頁),足稽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余文牙駕駛自小客車沿新竹縣○
○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新竹縣○○鄉○○路
○段欲右轉進入八德路時,已見被告阮氏戀騎乘之重型機
車沿新竹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騎駛,然未禮
讓車道上由被告阮氏戀騎乘之重型機車先行所致,而被告
阮氏戀於事故發生前亦已見被告余文牙駕駛之該自小客車
,卻未能適時之減速及採取閃避之措施,逕自後方碰擊被
告余文牙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而人車倒地,旋倒地之
重機車再滑向左前方之內側車道,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劉一
興駕駛之系爭車輛適於內側車道駛至,因猝不及防閃避不
及而與之碰撞,是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余文牙駕駛
自小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被
告阮氏戀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準此,被告余文牙、阮氏戀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至明。至被告余文牙雖
辯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劉一興因車速過快行經路口未減速,
亦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劉一興於該路段內側
車道直行,並無預見被告阮氏戀騎乘之重機車有自外側車
道滑行至內側車道之可能,更遑論肇事地點係設有中央分
隔島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原告訴訟代理人劉一
興於被告余文牙、阮氏戀於外側車道發生車禍,機車滑向
內側車道時,實已無閃避之處,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劉一
興於警詢時自承車禍發生時其時速約60公里等語(見本院
卷第37頁),自難認原告訴訟代理人劉一興有超速或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劉一興就本件
車禍事故自無過失可言,被告余文牙前揭所辯,尚難採信
。從而,本院審酌被告余文牙、阮氏戀二人之過失情狀,
認被告余文牙與被告阮氏戀應分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負
七成及三成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
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
1、本件被告余文牙、阮氏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
失,既如前述,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余文牙、阮氏戀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此
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
2、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5,000元之事實,固
據提出修復項目包含「右前霧燈上飾板200元、右前霧燈
外蓋180元、前保下巴900元、前保下護板700元、右前
內規膠板1,200元、右前飾板膠板工資800元、右前戶定
鈑金1,500元、右前戶定飾板900元、右前戶定飾板更換
工資600元、動力幫浦26,000元、動力幫浦更換工資1,00
0元、動力油200元、電腦檢測校正800元、左後下三角架
換、左後下三角架更換工資800元、左後輪軸承3,600元、
四輪定位800元、前保下巴前保烤漆3,000元、右側戶定及
右側戶定飾板烤漆2,500元」,金額為48,380元、稅金為
2,419元,總金額為50,799元,及購買鋁圈四個15,000元
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紙為證(見
本院卷第6至7頁、第72頁);然依上開估價單之內容,系
爭車輛修復之金額應為45,68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33,880
元、工資部分為11,800元,加計營業稅5%後,零件費用為
35,574元、工資為12,390元,合計47,964元。加計鋁圈四
個15,000元部分,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分別為零件部分
50,574元【計算式:35,574+15,000=50,574】,工資部
分12,390元,合計為62,964元【計算式:50,574+12,390
=62,964】。
3、再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369/1000。又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規定,系爭車輛之零件,已經超過耐用年
數,其總和自應依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10計算。查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為94年10月20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稽,則至102年11月12日因本件車禍受損時止,其使用期
間已逾5年,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之10分之9
,故折舊額應以前開零件更新費用10分之9計算,即應扣
除之折舊額為45,517元【計算式:50,574×0.9=45,517,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就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所得
之金額應為5,057元【50,574-45,517=5,057】。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12,390元
及折舊後之材料金額5,057元,共計17,447元【計算式為
:12,390+5,057=17,447】。
(四)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而
原告訴訟代理人劉一興縱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致支出計程
車費,亦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劉一興所花費,並非原告受有
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計35,000元部分,自難
認為有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雖因事實發生即存在
,然仍無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利息之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並未提出起訴前曾催告
被告余文牙、阮氏戀賠償及曾與被告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
相關事證,自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余文牙、阮氏戀之
翌日(均為103年4月3日)起,按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始屬有據,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乏所據,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余文牙、阮氏戀連帶給付原告17,44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0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
第2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反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