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曾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982元,及其中新臺幣197,918元自民
國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本件原告原聲
請對被告核發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296號支付命令,經被
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其聲明第一項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被告應給付原告202,982元,及其中197,918元
自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02,982元,及其中197,918元自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就請
求遲延利息之利率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民國97年1月
11日發卡起至103年3月20日止,尚餘202,982元(內含本
金197,918元、利息5,064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條款第
16條,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
十(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
者,原告得依約定條款第18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
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三計算,以連續3期為上限。
且依約定條款第24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該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2,982元,及其中197,918元自103年3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
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
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
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
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
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
具有消費借貨契約之性質。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1月11日發卡起至103年3月20日
結帳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共積欠原告銀行信用卡債
務202,982元,及其中197,918元自10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依兩造之約定
,上開債務已經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客戶帳務查詢(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296
號卷)、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
算表、用卡須知等件(見本院卷第16-27頁)為證,被告
雖對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829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
其僅聲明異議,並未就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為
具體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指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具體
不實之處,有民事聲明異議狀1份存卷可參。又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