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國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營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謝永貴
被   告 臺南市後壁區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本源
訴訟代理人  林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本件損害已
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9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
請求,嗣經被告函覆拒絕賠償,此有103年所國賠字第3號拒
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
合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之規定,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6日21時許,騎乘機車牌照號
碼NXC-32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路經菁寮往新港東(
85線4公里900公尺處),通過台糖小鐵路邊緣一凹陷坑洞(
下稱系爭地點),原告人與機車摔倒(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之頭及臉受有多處擦裂傷,而路上有3位善心人士隨即來
救原告並叫救護車載至奇美醫院醫治,嗣後白河分局警員李
中郁也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室對原告進行酒測,而原告通過
酒測。
㈡、本件申請國賠之程序是先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申請,工
務局負責會勘審查是否通過有賠償資格,若認為要賠償,再
把會勘數據及情況轉交予公所,由公所進行負責協議賠償,
而本件已通過工務局會勘審核認該賠償,惟被告公所卻拒絕
賠償,其之理由以:
1、肇責未明。被告係指肇責不知該由被告或係台糖公司負責,
但,依據台南市政府101年12月21日府工公養一字第0000000
000號公告,已指示系爭地點係由被告所負責管理、養護及
賠償。
2、被告稱經其查系爭地點並無破損。然,工務局會勘後亦有行
文予原告,系爭地點明明是柏油沒有脫落的凹陷坑,且路面
沒有破損難道凹陷坑洞即不必養護補平嗎?
3、被告稱有路燈而無視線不清之問題。原告於傷癒後,至系爭
地點實際操作2-3次,以人在機車上而機車未啟動下,讓車
很慢通過系爭地點,才知速度40左右也摔倒,此外,因鐵路
擋到,加上凹陷坑非柏油脫落的坑,所以原告在大白天中午
只用步行,至系爭地點前一公尺處亦仍未察覺到鐵道邊緣有
凹陷坑,故,無論夜間有多強大之燈光,也不能察覺系爭地
點有凹陷坑,是以,本件與有否路燈無關。
4、綜上可知,被告之拒絕賠償皆係推諉責任,因系爭地點之會
勘審查係由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負責,會勘相關人員括被告公
所負責養護道路人員、台彎糖業公司台南區處課長、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警員及原告等人員,如此會勘才具公信
力,而被告稱其也有勘查,但又無公信力,是球員兼裁判,
故被告之抗辯實不可採。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向被告請求之費用如下: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6000元:原告歷經奇美醫院急診
,張外科9次醫治後,仍有一處大傷口潰爛腫痛難以步行,
後至高大西藥房醫治2個半月,傷口才治好,又因高大西藥
房無健保且不開收據,原告自行估算約花52000元,而原告
請求賠一半26000元。
2、交通費9300元:因被告是叫無線計程車,每次不同人輪流,
以致難取得收據,以及原告機車損害也不能取得收據,而計
程車費約9300元。
3、精神慰撫金34700元:原告受此次傷害,身心均很痛苦,獨
自一人住,傷口腫痛而行動困難,生活一切皆靠自己,過得
非常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4700元。
4、醫療費用26000元、計程車交通費9300元,及原告因受傷而
身心痛苦不堪之慰撫金34700元,共計7萬元。
㈣、原告在車禍那晚也不知是何因摔倒,在醫治較好後,再去車
禍現場找出原因,即是系爭地點鐵軌邊緣處的凹陷坑所引起
,即告知白河分局 李中郁 警員,而李警員於隔日上午便到現
場做查證,嗣經李警員現場查證後,也認同原告所說的是事
實,因凹陷坑洞處和事發當晚所測得之公路里程數相吻合;
而白河分局所陳之凹陷坑洞深度之數據資料有誤,原告閱卷
發現後於4月9日聯絡李警員並告知有誤,電話中李警員回答
其所量測凹陷坑洞深度約6公分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7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於102年係委託原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原宏公司)辦
理系爭地點道路巡查及修復工作,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接
獲白河分局電話通知,旋即通知原宏公司,會同前往系爭地
點勘查,經現地勘查並無原告所謂道路破損情事,且現場路
燈設置良善,尚無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
是原告所訴所謂顯不該當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國賠要件
,其訴無理由。
㈡、其次,系爭事故路段速限50公里,且為下坡路段,依據白河
分局102年7月16日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事故
發生後,原告人車倒地處距離事故地點有刮地痕長達9.6公
尺,具徵駕駛人肇事時顯然行車超速,又參交通事故現場圖
之備考欄記載「自摔」一節以觀,足見原告亦有騎乘機車未
盡行車注意事項情事,至為灼然。乃竟泛謂事故地點路面破
損,而歸究本所應負起國家賠償責任,誠為無稽。
㈢、再者,系爭地點有一台糖舊鐵軌橫越道路,該鐵軌為光滑面
,又原告機車輪胎胎狀亦已磨平,究事故之發生是否因原告
機車輪胎狀態不良,在行經上揭台糖舊鐵軌時因輪胎抓地力
、摩擦力不足,打滑而肇事,不能無疑。乃今原告久將肇事
機車遽以廢鐵販售,馴致難以查證事故車輛之實際情形,實
非憾事。是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歸屬,有待鑑定,以便釐清。
㈣、末者,原告主張高大西藥房支出52000元部分,因無任何證
據足資證實,被告全予否認外,茲依原告陳述及所提張外科
診所診斷證明以觀,設使原告真因本件事故而受傷,量不過
是左臉、兩手臂、兩膝、左足足部多處擦傷而已,無怪乎原
告在柳營奇美醫院及新營張外科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經扣除
掛號費及證明書費用後,僅只千餘元,具徵原告容因摔車受
傷,其傷勢亦極輕微,遽爾求償醫療費用、交通費及非財產
上損害之慰撫金等合計7萬元,顯然無據且偏多。綜上所陳
,原告之訴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伊駕駛
機車於前揭時、地翻覆而受有損害,經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遭拒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柳營奇美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張外科
診斷證明書等影本乙紙、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4紙及現場照片
7張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調取本件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3年3月27日函暨所檢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各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因之,原告主
張伊駕駛機車於前揭時、地翻覆而受有損害,經向被告請求
國家賠償遭拒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惟本件爭執重點在於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對系爭地點道路設
施於設置或管理有否欠缺,致生本次交通事故乙節,亦即被
告應否對原告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按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責
任,如前所述;被告則否認之,並以伊對系爭地點之道路設
施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原告摔車與系爭地點之道路設施無
因果關係等上開情詞置辯。
㈢、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參照)。復「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
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
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
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
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
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
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
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92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白河分局103年3月27日南市警白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現場照片所示,除原告主張之「凹陷坑洞」外,並未見系爭
地點之路面有其他坑洞存在,因此,本件需經原告證明凹陷
坑洞為造成本事件之原因,才為被告負責之前提。經查:
1、本件證人李中郁(到現場處理及丈量之警員)到庭結稱:「
確實有去現場丈量,窟窿深度6到7公分,窟窿延伸寬度非常
小。窟窿最深處有一個比較寬的裂痕,這一個窟窿是位在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鉛筆標示處(證人當庭標示,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之鉛筆點畫處,及被證八照片所示),前方機
車道延伸到鐵路邊。除緊鄰軌道部分有一深度,繼續延伸下
去並不明顯」等語。準此以觀,本件原告主張之凹陷坑洞,
係緊鄰南側軌道之南邊(鐵道為東西向,原告主張之凹陷坑
洞則在南側軌道之南邊,而原告係由北向南行駛),「凹陷
坑洞」較深部分靠近南側軌道邊緣,離鐵道較遠之一面深度
則非常淺,與其他路面差異不大,此亦有被告提出之證物八
之現場「凹陷坑洞」照片可觀(除緊靠近軌道處外,其他處
與道路路面之間之差異高度不高),應可認定。
2、又原告係由上開鐵路之北側跨鐵道向南側方向行駛,則依上
所述,原告所主張之凹陷坑洞既在南側軌道邊緣之南邊,較
深處亦緊鄰南側軌道之邊緣,則依原告所騎乘之方向,客觀
上,自難察覺該凹陷坑洞之深處部分,而該凹陷坑洞之淺處
又非常小之,在此情形下,以原告機車由北向南行駛,必先
經軌道面,再經「凹陷坑洞」深處,再經淺處,因之,理論
上原告之機車不可能撞擊「凹陷坑洞」之深處部分,使原告
之機車偏離,況依原告所騎乘三陽野狼125cc機車之輪寬,
亦能輕易經過上開軌道凹陷處,因此,系爭地點之「凹陷坑
洞」是否足以造成本件原告之摔車損害,即有可議之處。
3、又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為0陽野狼125cc之重型機車(輪胎較
大),若系爭地點凹陷坑洞之存在足使騎乘機車經過之騎士
發生摔車之危險,則該處應會通常發生和原告相似之重、輕
型機車摔倒之意外(輪胎直徑比原告機車小者,似應更容易
摔倒),易言之,系爭地點於正常可供行使狀態下,客觀上
對通常行經該處之機車亦會發生如原告所指摘之損害發生,
則依前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之實務見解以觀
,難認系爭事故與系爭地點凹陷坑洞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
存在。
4、又參酌爭系爭凹陷坑洞處與原告機車於地面刮地痕之起點,
亦約有五、六公尺之遠(與刮地痕跡之長度相比),此有肇
事現場照片可稽及被告所提出之證物四可按,且被告機車倒
地後之刮地痕跡達九.六公尺長,足證被告當時之車速亦難
謂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規定「汽車行駛中,駕
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
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
,同法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
括機車)。」,依上規定可知,被告當時之行車,亦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之規定,亦可認定)。
5、在原告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系爭車禍確實是因機車輾過
系爭地點之凹陷坑洞跌倒所發生之情況下,以及上開所述,
被告之車速、現場凹陷之位置、被告之行車過程,暨原告於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備考欄亦曾坦承自摔等情,自難僅以
系爭地點留有坑洞即遽認為原告之損害與系爭地點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及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要旨所示,依法自
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本件依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系爭機車翻覆與系爭地點之凹陷坑洞間有因果關係
存在。因之,原告本於國家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原
告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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