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32號原告乙○○被告甲○○(NGUY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5年9月22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7日結婚,約定婚後來台共同居住,嗣被告於91年1月11日來台與原告同住,並先後出入境台灣地區多次。詎被告竟見異思遷,於95年3月4日,無故帶同兩造之女 張玉宣 自兩造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街○○號3樓之住所離家出走,未告知行止,去向不明,而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雖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獲。嗣於95年4月間,被告始通知原告至台北市萬華區夜市接回張玉宣,惟旋即自行離去,迄今未返家。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警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越南文暨中譯文之結婚證書影本各1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妹夫 林鷹宏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離婚之訴,嗣變更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核與人事訴訟程序寬認訴之變更、追加,以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無違,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及記事欄所載及越南文暨中譯文之結婚證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婚後約定來台共同居住,嗣被告於91年1月11日來台與原告同住,並先後出入境台灣地區多次,詎被告竟於95年3月4日,無故帶同兩造之女張玉宣自兩造設於台北縣永和市○○街○○號3樓之住所離家出走,未告知行止,去向不明,而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雖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獲。嗣於95年4月間,被告始通知原告至台北市萬華區夜市接回張玉宣,惟旋即自行離去,迄今未返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警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
1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夫林鷹宏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91年1月11日入境台灣,其後多次出入境,於95年1月1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有該局95年8月22日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參,經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國民,而被告為越南國人,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越南文暨中譯文之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憑。原告主張越南籍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並提起本訴訟,而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間有互負同居之義務,此係屬婚姻效力之規定,揆諸前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六、次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間有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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