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民國6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緝字第684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又另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月25日日執行完畢在案。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9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龍成飯店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9月18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龍成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0月11日檢體編號L專-9347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迅速水解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月25日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刑之前科紀錄,且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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