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151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13萬元,與原告立有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可憑,借款期限自91年10月31日起至92年10月31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融資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99固定計息,續約時依原告銀行當時核定之利率計息。又依契約第1條、第5條約定,被告得於融資額度內,於被告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並由被告憑「春嬌志明現金卡」向原告銀行各營業單位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化服務設備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另依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未依照本契約之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融資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融資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金,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總計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詎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9條約定:「立約人如因本契約與貴行涉訟時,合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前開契約書在卷可稽,顯見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而,本院依法取得本案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並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簽訂之現金卡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