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罪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業於民國86年6月25日修正,0月00日生效,該條項刑度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元以下罰金,雖將罰金刑由銀元20,000元修正為新臺幣60,000元,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仍屬法律變更;嗣該法條再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移列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度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中間時法即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次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處斷。被告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核其所為,係犯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又按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參照公司法第388條、第412條第1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罪,無適用刑法第214條論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可參;是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之申請,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本件並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籌足資金即設立公司,影響公司財務結構及交易安全,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4日修正,同月10日公布施行,該條第1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法條:
86年6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