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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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337號
原   告  曾賢明
被   告  謝紅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一互助會成員,被告為會首,原告為會
員,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
)用以擔保匯款之給付。但被告在會員即訴外人 黃錦美 標會
後竟以各種理由不付會錢,原告將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即會
款交給黃錦美,並通知被告自行向黃錦美收取,但被告至今
未前去收取,與原告無關。又前有其他會員跑路,原告與其
他會員共同分擔該會員之會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00元至
合會結束,被告持系爭本票訴訟,故原告及其他會員也能要
求被告返還每月200元之款項。被告積欠黃錦美會費,又承
自原告及其他會員每月200元之款項,竟對原告訴訟,故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從未合意由被告至黃錦美處收取會款,故原
告至今尚未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會款。至於200元部分是原
告及其他會員自願分擔,現在又要求被告要償還,為無理由
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以支付會款,爾後尚未給付被告應付之會
款等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系爭支票
債權為被告對原告請求給付會款之債權無訛。
㈡原告雖辯稱已通知被告向黃錦美收取寄放之匯款乙情。惟按
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
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明
文。是依上引規定,除兩造另有約定外,給付會款之清償地
應為被告住所地。而兩造前未約定交付地點,原告主張有時
係被告過來向原告拿,有時係原告拿過去給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36頁);被告則抗辯是原告拿到好停車處給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顯見兩造先前從未有原告將會款寄
放在黃錦美處,被告前往領受之習慣或約定。原告通知被告
前去寄放會款之黃錦美收受會款時,為被告所拒絕,此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6頁),顯見兩造未達成以黃錦美為
清償地之合意。揆諸前引規定,尚應以被告住所地為清償地
,原告主張已將會款寄放在黃錦美處已為清償,容有誤會。
故原告尚未向被告清償會款,難認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不
存在。
㈢原告雖又主張有為被告分擔跑路會員每月200元之會款應予
扣除云云。觀諸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手寫單據記載略以:剩下
之金錢協商剩下活會20會每會1人200元支出到會結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未載明係為被告代為支付,或被告借
款之意。本件原告復主張200元是無條件幫被告出的,沒有
要向被告討回來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難認兩造
間就此筆金額成立消費借貸或其他被告應返還之代墊款項契
約關係,足見原告要無每月分擔200元之債權得向被告請求
返還。故原告主張應扣除云云,要難採認。
㈣另原告雖主張送調解乙情,惟原告非有意就系爭本票債權進
行調解,而係意欲協調其他會員與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此
觀原告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爰不另行安排調
解程序,附此說明。
四、從而,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原告對被告亦無每月
200之債權可資抵銷,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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