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1012號
原 告 米蘭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汪長安
訴訟代理人 李有可
被 告 吳淮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米蘭大道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下稱系爭
建物),本應按其應有部分每月繳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
1,753元,然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至12月間均未繳交管理費
,經向被告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及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大廈地下室之停車位上方水管漏水,
造成被告車輛受損,經被告向原告反應,原告卻一直搪塞不
願修繕,如此已失繳交管理費之意義,自無需繳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大廈之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
廈之規約,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1,753元,但被告自107年7
月起至107年12月止均未繳交管理費,金額合計10,518元【
計算式:1,753x6=10,518元】等情,有系爭大廈107年度
住戶管理費繳交明細表、系爭大廈規約、系爭建物之登記謄
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司促字卷第3至4頁、橋小字卷第22頁
、第36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橋小字卷第44
頁反面),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及系爭大樓之規約請求被告給付107年7月起至107年
12月止之管理費用10,518元,應屬有據。又本件支付命令繕
本於108年2月13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
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應自同年2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遲延利
息應自翌日即108年2月24日起算。
(二)被告固以原告遲未解決地下室車位上方管線之漏水問題等語
置辯,惟按管理委員會依規約條款按時向各區分所有權人收
取管理費,其目的僅在集成是項費用,以供公共基金支付公
寓大廈開銷所用,其性質為代收代付,是區分所有權人之管
理費繳納,其給付對象實乃公寓大廈各所有人所公同共有之
公共基金,而非管理委員會,難認該費用係屬各別區分所有
權人委任管理委員會處理事務所支付之代價,則管理費之負
擔與管理事務之進行,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價關係,要無
疑義,是縱被告之抗辯情節為真,然因原告是否修繕系爭上
開之漏水問題,與被告所負繳交管理費用之義務間,依上開
說明並無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仍不得執此拒絕給付管
理費,是被告前揭抗辯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大樓
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51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