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4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4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林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元自民國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並應按期繳納應付金額,延滯期間則改以週年利
率20%計息。詎被告自民國93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
今尚有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而大眾銀行已於94年間將上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
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4年8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通知被告。被告另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
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利息以前六個月按週年利率6.66%固定計息,期滿後
按基本放款利率加1.55%計算之利息(8.4%+1.55%)為週年
利率9.95%,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
,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9月9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尚有本息未清償,嗣上開債權經慶豐銀行於
95年間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
再經慶銀公司於98年6月29日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被告
仍未清償。爰依前述契約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
元,及其中48,000元自93年11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291,954元,及自9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9.9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歷史
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慶豐銀行貸
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表、民眾日報公告、
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4至15頁),本院依上
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前述契約及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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