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36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劉育誌
被 告 童再 發
童麗華
被 告 郭輝龍
訴訟代理人 郭英璋
被 告 王 郭貞仔
張 王輝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童再發 、童麗華、郭輝龍、 王郭貞仔 、 張王輝蘭 與原告債務
人 童國雄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應按附表二之比例
分割為被告童再發、童麗華、郭輝龍、王郭貞仔、張王輝蘭與原
告債務人童國雄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童再發、童麗華、郭輝龍、王郭貞仔、張王輝蘭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童國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2,25
5元整,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屢經催討均未受償,童國雄
顯已無資力。又被繼承人 王安 於民國46年12月22日死亡,遺
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童國雄與被告等人為該被繼承人之法
定繼承人,並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為公同共有,應
繼分如附表二。原告為實現對童國雄之債權,欲聲請執行系
爭遺產,惟童國雄復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亦未與被
告等人達成分割協議,致原告無法聲請拍賣,進而妨礙原告
對童國雄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郭輝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之陳述
略以: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置辯。又被告童再發、童麗華、
王郭貞仔、張王輝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
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
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
共有關係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
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此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
文。至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
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
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
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
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查,原告主張童國雄積欠原告152,25
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被繼承人王安於46年12月22日死亡,
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童國雄與被告等人為該被繼承人之
法定繼承人,並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為公同共有,
應繼分如附表二等情,有卷存債權憑證、全國財產總歸戶查
詢清單、本院執行命令、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3、36、42-57頁),應可信為實在
。本件原告有必要對童國雄所繼承之財產求償,然因上開遺
產現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尚無法聲請強制執行,
須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即分割遺產,始能對童國雄名下之財產
求償,而童國雄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
上開債權,代位童國雄請求分割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
之清償,自無不合。
㈡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
,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
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
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
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被告童再發等人及童國雄如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
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
,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
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
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是此分割方法應屬
合理而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童國
雄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並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被告童再發等人與童國雄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
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童國雄積欠之債權所生,
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被代位之童國雄之應繼分比例
分擔,另被告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論知如主文第二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婉郁
附表一:
┌────────────────┬──────┐
│財產│權利範圍│
├────────────────┼──────┤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公同共有1/2│
└────────────────┴──────┘
附表二:
┌──────┬─────┐
│姓名│應繼分比例│
├──────┼─────┤
│童再發│1/16│
├──────┼─────┤
│童國雄│1/16│
├──────┼─────┤
│童麗華│1/16│
├──────┼─────┤
│郭輝龍│3/16│
├──────┼─────┤
│王郭貞仔│3/16│
├──────┼─────┤
│張王輝蘭│7/16│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
│姓名│應繼分比例│
├──────┼─────┤
│童再發│1/16│
├──────┼─────┤
│原告│1/16│
├──────┼─────┤
│童麗華│1/16│
├──────┼─────┤
│郭輝龍│3/16│
├──────┼─────┤
│王郭貞仔│3/16│
├──────┼─────┤
│張王輝蘭│7/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