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小字第949號
原 告 佘坤霖
被 告 林敬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零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5日16時10分許騎乘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向東至南貴街口時,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南貴街
,被告未禮讓行使在幹線道即南貴街之原告,撞擊系爭車輛
致受損,應賠償原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8,024元、交通
費用2,890元及慰撫金3,5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41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維修費用沒有意見,但其他費用均有爭執。
對交通事故發生認為雙方均有肇事責任等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原告主張有上開事故發生不爭執,並自承肇事責任如
初判表即其未禮讓幹線道車輛與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超速行
駛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是以被告就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原告雖主張已減速行駛,惟依原告所提出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原告係因前方民宅有機車倒退至馬路上
,有勘驗筆錄可佐,並與原告在談話紀錄表中所述相符(見
本院卷第87頁)。另佐以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車頭已
經過鳳南路82巷,及撞擊點在系爭車輛後門處,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足見原告
係因前方民宅車輛進出減速慢行,非因行經鳳南路82巷減速
慢行,更難謂有注意鳳南路82巷進出車輛為隨時停車之準備
。則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
過失。審酌兩造前開過失行為,被告之肇事責任較大為百分
之70,原告應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債權讓
與證明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為105年1月出廠,故按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後零件之殘值為12,155元,加計工資費用42,254元,
合計54,409元。復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其中百分之70即38,086元,逾此部分之維修費請求,則無
依據。
㈢原告雖另請求交通費及慰撫金云云,然原告自承交通費係出
差費用,可以提前變更申請交通工具撥付交通費,因故沒有
申請,之後也沒有再多問公司該如何申請等語。可見此為原
告因公出差之費用,得向公司請求給付,非系爭事故所生之
損害,原告怠於向公司請求即轉向被告請求自無理由。至慰
撫金部分,本件為財產損害,與民法第195條人格法益受損
始得請求慰撫金之要件不符,亦無理由。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8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逾此範圍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另依被告聲請諭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