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小字第70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陳智暄
曾祥智
被 告 沈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9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電桿前,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擦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施國智 所駕駛、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林佳慧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3,520元(工資3,800元、烤漆6,180元、零件4,540元)
,原告業已賠付上開費用完畢。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
185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錯在對方,且系爭車輛應該只有保險桿
部分受損與本案有關,其他都與本案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向二
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明定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前述車輛與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送修,及原告業已賠付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高雄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保險理賠申請書、任意車險賠案
簽結內容表、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6頁),並經本院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
108年3月2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0662100號函所檢附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5至3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
定。
2、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之車輛與系爭車輛之行向相同,被告
行駛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則行駛於內側車道,嗣被告向左
切換至內側車道時,其車輛之左後車身與系爭車輛之右前車
頭部位發生碰撞,而造成本案事故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參(見本
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時所
承,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
堪以認定。被告駕車由外側變換至內側車道之際,與在內側
車道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顯見被告當時應未注意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及
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記錄時自承知道內側車道塞滿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當時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遵守
上開規定之情形,主觀上亦已知悉內側車道有其他車輛,卻
仍未加以注意,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與
本案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被告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任意跨越車道行駛為肇事
原因,系爭車輛則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26頁),與
本院前開判斷相同,亦可佐參,被告所辯錯在對方云云,自
難憑採。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系爭車輛之費用,自得依
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林佳慧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導致需支出修復費用共
計13,520元(工資3,800元、烤漆6,180元、零件4,540元)
,並提出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則否認保險桿以
外其餘部分與本案事故有關。查上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
除被告所不爭之保險桿相關項目外,尚有與「右前葉(即葉
子板)」及「右前鋁圈」2部位有關之項目,查此2部位均位
於系爭車輛之右前方,與系爭車輛因本案事故遭被告車輛碰
撞之位置相符,且觀之警方所提供案發後現場照片,確可看
到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靠近車輪部位之板金有刮傷情形(見
本院卷第27頁反面),則與上開刮傷部位相近之右前輪框會
同遭刮傷,亦屬合乎常情,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裕昌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回覆表示上開估價單之項目,係依
車主告知因車禍造成受損之部位列出,有該公司108年7月3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顯示系爭車輛之車主亦曾向
該公司表示上開損傷為本案事故所致,則依上開事證,堪認
上開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均為本案事故所致,被告所辯
尚難憑採。
2、又系爭車輛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
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NR-0351自用小客車
自104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8頁系爭車輛行照之記載,又
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出廠日為該年月15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5月9日,已使用1年9月(不滿
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321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4540÷(5+1)≒7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
-000)×1/5×(1+9/12)≒13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
0000=3216】,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
8,980元,合計12,196元。
3、依前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為12,196元,
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且並無原告於起訴前已催告被告履行之證據,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9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於108年3月28日寄存於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自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
力,翌日即同年4月8日,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