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309號
原 告 漢唐天廈 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溪川
訴訟代理人 高清雲
被 告 李奕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溪川,並經其
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聲明承受訴訟書狀為憑(見本院卷第
24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疑似原告頂樓防水及拆除工程有漏水問
題,致被告之高雄市○○區○○路○○○號1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主臥室天花板、客房牆壁、樑柱裂縫受損害,故在
民國107年5月22日簽署略以:相對人(即原告)應在107
年8月22日前代聲請人(即被告)修復系爭房屋受損部分,
如107年8月22日前無法修復完竣,願賠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作為自行修復系爭房屋受損部分費用之賠償,於107
年8月23日前匯入指定帳戶之調解內容(下稱系爭調解書)
。原告依系爭調解書已在107年8月22日修復完畢,且廠商
有5年保固,被告仍持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
8年司執字第26037號受理再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自無
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漏水並未修繕完成,也一直向原告反應
尚有漏水情形,多次修繕仍未完全改善,系爭房屋內部亦因
此無法進行油漆粉刷,原告復未僱工將系爭房屋內部受損部
分復原。因隔壁也有漏水情形,希望由原告修繕,一直沒有
達成共識,雖然被告自行修繕費用高於10萬元,但被告願意
自行吸收其他費用,故原告主張已修復完成,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事件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前因系爭房屋天花板、客房牆壁及梁柱裂縫漏水問題經
107年民調字第797號調解成立,簽署系爭調解書。
㈡被告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高雄銀行三多分
行存款10萬元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
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108年度鳳簡聲字第2號裁定原告以
1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㈢系爭調解書原告名稱為「漢唐天廈大樓管理委員會」,惟登
記核備名稱為「漢唐天廈管理委員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是否已將系爭調解書爭執標的修繕完畢
?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
已在107年8月22日修繕完畢乙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管理員值班日誌為證(見本院
卷第19頁)。惟上開日誌係記載107年8月22日下午工程行
對頂樓修繕補強完竣,107年8月22日大小雨不斷,至24時
止未反應有滲漏水情形等語。僅能證明工程行於該日雨天仍
有施工並完工,被告未反應有滲漏水之事實。至於工程行之
修繕是否已修復屋頂平台致不會再滲漏水,仍需視日後情形
而定,非完工即屬修復完畢。
㈡原告自承被告在107年9月4日反應漏水,107年9月13日
工程行前來施工,108年6月4日又反應漏水,108年6月
10日工程行前來施工;施工修繕位置每次都是屋頂等語(見
本院卷第180頁)。而107年9月4日與107年8月22日時
間甚為接近,縱依原告所提之晴雨表該日無降雨量(見本院
卷第21頁),然滲漏水情形除降雨當時直接顯現外,亦有可
能部分積水淤積滲漏之後才呈現於室內。倘若107年8月22
日已修繕完畢,自無在同年9月發生漏水且再次修繕屋頂之
理。並參酌被告提出108年6月10日工程行人員進行修繕之
照片(見本院卷第119至135頁),如107年8月22日已修
繕完畢,亦無在108年6月10日再行修繕之可能,可見107
年8月22日前尚未完全修繕完畢。
㈢原告雖主張108年8月23日經工程行查看系爭房屋已無新的
漏水痕跡。然自被告提出之照片仍可見油漆剝落情形(見本
院卷第229至243頁)。而系爭調解書內容為「原告應在10
7年8月22日前代被告修復系爭房屋受損部分」,屋頂平台
本屬原告負責管理維護,系爭房屋為專有部分,既約定由原
告代被告修復系爭房屋受損部分,可見除修復漏水原因外,
亦包含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迄未就系爭房屋受損部分修復
,難謂已完全履行系爭調解書內容。
㈣綜上,屋頂平台於107年8月22日後仍進行修繕,堪認尚未
修復完畢,兩造復未另行合意107年8月22日後繼續修繕則
被告不得請求10萬元賠償,此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255頁),是以原告持續委由工程行修繕或履行其保固均對
系爭調解書效力不生影響。又系爭房屋內部受損部分迄未修
復。故難謂原告已履行系爭調解書之義務,被告依系爭調解
書請求原告賠償,要非無憑。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