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182號
原 告 LaraGonzalezDavidBenjamin(中文 劉大偉 )
被 告 潘宥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7日下午5時36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國立政治大學綜合大樓11樓國際研究
英語碩士學位學程碩士班辦公室內,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
竟以「FUCKYOU」等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
嚴及社會評價,因涉犯公然侮辱罪,業經鈞院以108年度審
簡字第994號判處罪刑,原告社會評價與身心受到損傷,爰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17日下午5時36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國立政治大學綜合大樓11樓國際研究英
語碩士學位學程碩士班辦公室內,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
以「FUCKYOU」等言語辱罵原告之事實,業經本院108年度
審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
造成原告人格之貶抑及精神、心理之痛苦,自屬對原告名譽
之不法侵害,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
酌被告以「FUCKYOU」等言語辱罵原告之原因事實、經過、
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學經歷、經濟、財產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44-45頁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12,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難准許。
㈢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2日(見本院108年度
審附民字第716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